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載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彰化
辦事處」為被告,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於民國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後,辦事處為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自應以「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告因於104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請求將被告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核屬更正被告名稱之法律上陳述,並未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非為訴之主體變更,亦應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號(即原犁頭厝小段192-3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 石羅 (繼承人 石幼 之父)之繼承人即原告石豊田(被繼承人石幼之子)及其他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4年7月2日,具狀聲明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為:「㈠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92-3號)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石羅、 石老松 、 石寄 、 石銀謀 及 石為 等人之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即原犁頭厝小段192-3號;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祖先所有,在日據時代明治42年7月16日乃登記為原告祖父即訴外人石羅等家族所有及使用,其後並延續至竊佔事件而止,民國51年間辦理土地總清查,54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現代教育並未普及,資訊貧瘠,且權利意識普遍不足,以致未及申報,而政府機關亦未主動騰錄,而逕自登記國有,自僅因自身之登記即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回復共有物請求,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石豊田是訴外人石羅之孫,訴外人石幼之子,對於本件土地具有繼承權,爰為全體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併此說明。
㈡本件原為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92地號土地,因開闢大村鄉山腳
路,而分割為同段192號、192-2號及192-3號,政府又於民國51年間辦理全國土地總清查之手續,並於51年8月公告,經2年6個月而確定,至54年總登記時,因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石羅不知此事,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石幼又忘記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因而遭彰化縣政府登記為管理人,於83年3月22日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顯係政府政策與原告祖先之疏忽而未注意權利,忘記申報登記,系爭土地仍係原告等繼承人所有。
㈢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石幼發現錯誤後,曾於88年以原告之兄即
訴外人 石豐贊 等人名義提出聲請補救請求承租:原告之父發現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地時,即奔走拜託當時縣議員 賴張月雲 函請彰化縣政府請求歸還土地或由原告祖父之子孫代表承租土地,惟彰化縣政府一直不肯正面回復,竟一再拒絕原告之兄等人之請求,致本件土地產權懸掛至今,但在此期間內,本件土地均係由原告與原告之兄、堂兄弟等人長期在使用,原告等繼承人對本件土地仍有使用權。現登記國有654地號即系爭土地上種有龍眼果樹,自原告小時候就是原告之祖父及先父在管理與收成,現今還有一棵將近百年的龍眼樹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石幼接枝,致該同棵龍眼樹分有二種不同品種之龍眼果,口味不同,果粒大小不同,此有該棵龍眼樹可證,原告之祖先係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長期使用,至今仍由原告家人在使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具有實質管理權。原告是麵線糊經營者,後來原告才僱用原告孫姪女即訴外人 黃麗芬 為店長,幫忙原告做生意,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經營麵線糊,且亦繳交多年之房屋稅。況國有財產局從未佔用系爭土地,原告及家人自日據時代即有所有權,被告應歸還移轉登記給原告等人。
㈣自民國37年至68年均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石幼繳地價稅,且
均如期繳納,而至旱地免稅為止,原告之先祖如非所有權人,如何以其等為納稅義務人予以課徵?反之,原告之先祖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稅捐機關如何得知其等為納稅義務人,而進行核課?其資料及依據從何而來?又何甘冒刑法第129條之重罪,而敢於違法課徵?其間,中華民國既不曾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參之土地登記權利之延續性與稅賦課徵之持續進行等情事,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從而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所共有乙節自無疑義。被告自有回復登記之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至被告答辯狀固引102年偵字第8697號緩起訴處分否定原告之
主張。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於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不受拘束,可參50年台上字第849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判斷事實之真偽,原民事法院之職權,自不能僅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原告於該案始終主張為先祖遺留之土地,反倒國有財產局對其「國有」一事毫無所悉,係因他人舉報所致,取得的莫名其妙,如何謂有逕自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茲請准以調閱上開刑事卷證,以明真相。
㈡被告答辯理由無非引用無主土地程序及占有人逾時請求喪失
其占有權利等規定為據,並主張原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然而,系爭地並非無主土地,本不得適用無主程序;又原告先祖為所有權人,並非一般之占有人,與被告所引,迥不相符,此外,日據時期已取得之物權,亦同受法律之保護,其答辯尚難令人同茲分述如下:
⒈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
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所有權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原審竟認系爭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7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例)。又「…台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証之狀態為之,此就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証繳驗及換發權利証書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清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行46年判字第4號判例),其見解亦有判例著稱,是否無主?得否按無主程序進行?並非地政機關或被告恣意決定。但查:
⑴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員地一字第104000294
8號函說明二、即已表明「旨揭土地重測前為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92-3地號,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惟其土地台帳記載原為石老松、石羅、石寄、石為、石銀謀、 石貫世 共有。昭和九年一月二十日再由石貫世移轉於石羅、石為。且皆未記載住所及持分」。其以依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之緣由,依說明三,乃「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石老松、住所:員林區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住所不全);代理人: 賴披沙 、住所:大村鄉公所(為大村鄉鄉長)申報人、所有權人、登記機關清理員皆未蓋章,亦無記載所有權持分。嗣於民國54年4月22日收件員字3435號依無主地處理登記為國有」,所致,換言之,系爭土地原非無主土地,並無疑問,而地政機亦明知其事,則如何能逕依無主程序為國有登記?⑵況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所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証申報書
,亦有大村鄉公所鄉長賴披沙代理申報,此外,關於土地共有人之住所及持分,原為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92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亦有載明,謂無住所及持分登記,因而便宜行事,以無主處理,無異監守自盜。彰化縣政府之無主公告實無依據。
⑶矧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石羅、石為等共有人之住所,亦有
當時之戶籍資料可稽,以無住所而為無主土地,不過推託之詞。無論如何,皆無損於原權利人原有之權利。
⑷反之,不知權利人及其所在,而以無主辦理,卻完全得知如何向所有權人課徵稅金,豈非矛盾?其作法未免欺人太甚。
其為國有登記,實難令人認同。
⒉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事件,經審查無誤,
應即公告之;依前條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地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以逾行政救濟置辯,並無依據。
⒊其次,同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仍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而為請求(院解字第1919號解釋),故登記原因為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之(33年台上4983號、40年台上字1892號判例)。換句話說,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並非一經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請求(行48判字第72號判例),如其登記顯有惡意或非法取得登記,自難認為信賴而為登記,應不受上開條文之保護(55台上449號判決),其見解歷來迭有判例著稱,以完成「國有登記」即謂原告喪失權利,亦毫無依據可言。
⒋反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之整理,屬地政機關為清查土
地之一種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依法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自不因光復後之錯誤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69年台上字2826號判決),換言之,台灣省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根本不生影響(60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實務亦多有判例著稱。尤其,被告引為依據之土地法第57條,其立法理由即明定「..其旨在迫使土地所有權人不敢怠忽拖延登記之聲明,以達土籍整理之目的」,又定於第2章「地籍測量」,與權利之變動或喪失全然無關,又如何即發生原告失權之效果?其主張不僅無據,亦顯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其實,在國有登記之後,仍然持續課徵稅賦一事即足表明,原告不曾因國有登記而喪失權利,其主張實無理由。
⒌退一步言,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容有失權之效力,亦非率憑
己意,仍應依據一定之正當程序,並符合一定之要件,始為成立。蓋逾期登記「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固有明文。惟,⑴系爭土地之為地政機關以「無主辦理」,不獨並非所有權人
「怠忽拖延登記之聲請」所致,與之相反,原所有權人早已聲請,並經當時大村鄉長賴披沙代為辦理,此觀諸鈞院函查之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員地一字第1040002948號函之說明自明,非無主之地,非無人聲請,卻以無主為之,若非地政機關有意為之,亦顯然怠忽職責,又豈能反為國有登記?其主張反於第57條之立法意旨與條件甚明。
⑵況被告所引「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點甚至表明:㈡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㈢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私有部分申辦登記』…。登記有案之土地即非無人申報之土地其意甚明,主管機關並應單獨列冊聯繫辦理之,逕依無主辦理,亦顯不合上開原則之規定。系爭土地並非無主土地,亦非無人申請,其情並無疑義,姑不論其行政命令之適法性如何,被告自無引用第57條予以適用之餘地。由無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非所有權人之被告主張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舉證責任。
⑶尤其,地政機關明知真正權利人之地址與相關狀況,並由大
村鄉公所代為聲請,竟捨權利登記不為,而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何居心?又有何足資保護之權利可言?從來就知道所有權人為何人?共有人幾名?住哪裡?而予以公告也知道如何課稅,卻還能說是「無主」?那真是睜眼說瞎話了。被告非一般人民,係公益代表人與登記事務之辦理機構,無論如何,皆無據此主張之立場與理由。
⒍矧台灣省政府39年12月23日民地一字第118號令「台灣地籍釐
整辦法」第1條即規定,光復後日本政府所交地籍測量地圖及不動產登記簿冊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收管整理,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不動產登記之區域…,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權狀,或他項權利証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據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第4條並有明文,則系爭土地為原告先人所有既無疑義,亦無異議,依法即應受法律之保護,參之釋字第
107、164號解釋,暨前揭7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解意旨,被告阻其成就,自無主張時效消滅之餘地。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92-3號)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石羅、石老松、石寄、石銀謀及石為等人之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作為被告
,然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僅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組織體,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不能作為訴訟上當事人。
㈡原告以其及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本於民法
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原告先前即曾因竊占系爭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2年度偵字第8697號緩起訴處分可稽,足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洵屬無據。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法未合。再者,原告主張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倘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自民法物權篇開始施行至今,原告及原告之祖先均非登記名義人,難認原告之祖先曾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於原告及其祖先名下,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登記原登記於彰化縣政府名下,再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則中華民國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第一字第1040002948號函提出之意見如下:
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辦理土地
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是以,本件若經認定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
⒉上揭函文第3點記載「…嗣於民國54年4月22日收件員字3435號
依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經認定為無主土地,且經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故原告自不能在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本案之主張。
㈣按「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而自登記為國有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81年10月29日起訴),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塗銷國有之登記,而登記為伊所有,應認為無理由。又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誤載為上訴人所有),而自登記為國有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46
年判字第4號判例主張本案系爭土地非屬無主土地,不能依無主程序為國有登記,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尚未選編為判例仍屬判決,尚不生拘束力。又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4號判例非針對土地登記乙事所為之判例。且本案據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地一字第1040002948號函之表示,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載,而土地台帳亦未記載住所及持分,故本案系爭土地經認定為無主土地,並無違法之處。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從未登記為原告先人所有,而經政府機關認定為無主物,始依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既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所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登記為原告祖父即訴外
人石羅等家族所有及使用,民國51年間辦理土地總清查,54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現代教育並未普及,資訊貧瘠,權利意識普遍不足,以致未及申報,且依系爭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証申報書,亦有大村鄉公所鄉長賴披沙代理申報系爭土地顯非無主土地,而政府機關亦未主動騰錄,逕依無主土地之程序登記為國有,原告等繼承人自尚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逾期未申請登記,經認定為無主土地,且經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故原告自不能在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本案之主張。且縱認被告有塗銷登記請求權,惟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自登記為國有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依據上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爭點應係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得為民法第821條規定之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如下。
㈡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員地一字第1040002
948號函表示:「二、...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原為石老松、石羅、石寄、石為、石銀謀、石貫世共有。昭和九年一月二十日再由石貫世移轉於石羅、石為。且揭未記載住所及持分。三、次查系爭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石老松、住所:員林區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住所不全);代理人:賴披沙、住所:大村鄉公所(為大村鄉鄉長),申報人、所有權人、登記機關皆未蓋章,亦無記載所有權持分。嗣於民國54年4月22日收件員字3435號依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並隨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本院卷第35、36頁)、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第37頁)、電子處理作業前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政府51年8月27日彰府地籍字第45545號公告、大村鄉逾期未申報總登記土地清冊影本附卷足憑,足知石老松等人係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台灣光復後行土地總登記時,雖時任大村鄉鄉長賴披沙擔任代理人填具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惟申報人、所有權人及登記機關皆未蓋章,難認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有提出申報之意,故並未完成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因而視為無主土地而依無主土地之規定處理,並於54年4月27日行總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先所有,故非無主土地,自
不得依據無主土地之規定辦理總登記,惟依據上揭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公文及所附彰化縣政府公告,足知依據當時規定,如逾期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報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即視為無主土地,意即雖此等土地非無主土地,惟將之「視為」無主土地處理,故系爭土地係雖原為原告祖先所有,惟因為符合視為無主土地之要件,始依據無主土地之程序處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有主土地不得依無主土地處理等節,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土地既符合視為無主土地之要件,其依據當時針對無主土地制訂之程序,於公告期滿後,逕登記為國有,尚難認有違於當時法制。
㈣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判)。則原告之祖先既未依規定辦理總登記,經公告期間屆滿後,依據當時法制自已喪失所有權之權利。則原告之祖先既未經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以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原告自亦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其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而為如其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且縱然對於當時依據無主土地程序剝奪所有權之法制提出質
疑,並主張原告之祖先仍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按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則本件既未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時登記原告之祖先為所有權人,原告亦未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則於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登記為國有後,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基此理由亦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