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淮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淮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胡淮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8月6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上述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民國」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甫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並未具體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為輕度身障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8頁),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被告胡淮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00號居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淮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民國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8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捕魚。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淮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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