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雲端GPS追蹤器1個」部分,補充為「雲端GPS追蹤器1個(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所竊取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亦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個人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林志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8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張晃 逞所有之雲端GPS追蹤器1個得手。嗣經 張晃逞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1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志明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雲端GPS追蹤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晃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GPS衛星追蹤軌跡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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