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継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継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10行「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盤查」;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102年間,甫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並未具體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被告陳継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継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自103年8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中後面某燒烤餐廳,飲用啤酒4杯5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其父親 陳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於當日晚上11時4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幾達3倍,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継昌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継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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