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一○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人員○○○鄉○○○段山坡地實地稽查時,發現原告將大量廢棄物傾倒埋藏於該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環三字第七二○八號函向被告告發。被告乃據以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新鄉清字第七九六四號函(‧7‧第九四一號處分通知單)科處原告一千五百圓罰鍰(折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原告未依規定限期內改善完畢,被告再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新鄉清字第九八八九號函(‧8‧第九四四號處分通知單)科處原告一千五百圓罰鍰。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因該府未依規定於三個月內為決定,亦未延長其為決定之期間,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而臺灣省政府亦未於規定之三個月內為再訴願決定,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新竹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經原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在案,原告之再訴願標的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不服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新鄉清字第七九六四號函暨附第九四一號處分書、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新鄉清字第九八八九號函暨附第九四四號處分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逾期限不為決定,原告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一○二五號決定書,駁回再訴願聲請。二、再訴願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引用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為駁回再訴願之依據,按該判例之案例為:「本件被告官署已將原告土地被劃為學校保留地予以刪除,其建物位置,並經補繪,另行公告都市計畫圖,是原告指為損害其權利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其提起訴願,自非合法。三、右開案例係指原處分機關已重新作處分,原先處分已不存在,再行訴願,自非合法;但本件原處分機關新豐鄉公所之處分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告依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原決定機關逾三個月未決定為由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完全符合法令;至於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府訴字第一一八一二六號訴願決定,並不影響原告之再訴願效力。因此,臺灣省政府之再訴願駁回決定,顯非適當。四、再者,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採外包轉運方式處理,案由新豐鄉公所發現該轉松柏林附近山坡地為他人濫倒廢棄物,並由廢棄物中發現售屋廣告中有平鎮市之字樣而誣指該廢棄物係原告傾倒之垃圾,據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新鄉清字第九八八九號函及九四一號處分書通知單科以罰鍰。按新豐鄉公所處分並無事實根據,除未當場查獲濫倒之車輛及不法者,僅憑售屋廣告遽爾推斷原告傾倒之垃圾,難以令人心服。二、原告外包轉運之垃圾傾倒於台北縣八里下罟子私人垃圾場,有臺灣省環保處北區環保中心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稽查工作日誌可稽(附件一)。五、綜上,再訴願決定(收受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顯有誤會之處,為此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稱本所僅憑售屋廣告即誣指本轄松柏林附近山坡地之垃圾係該所所傾倒,然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開挖時,現場有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人員、本縣縣府、本所人員暨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王課長等前往現勘,檢當時挖出之廢棄物,確有桃園縣中壢市及平鎮市等住址之垃圾混雜其中,有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環四字第一六四五五號函為證,又本案桃園縣垃圾違規傾倒本轄案,桃園縣政府已遭監察院糾正在案,且該縣府曾多次行文表達希望採行由本所代為處理或委託合法業者代為清除而由該府付費之處理方式,即可知桃園縣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本轄乃是事實。二、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國時報報載有十四家清除業者因嚴重違規隨意傾倒廢棄物致被省環保處吊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詳閱該報,發現其中之介興事業公司即為承包平鎮市垃圾處理之清潔業者,而本所於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小叮噹附近山坡地再度辦理開挖作業時,確實發現甚多屬於平鎮市之一般廢棄物混雜其中,據此可推斷本鄉轄內小叮噹附近山坡地遭傾倒埋藏之廢棄物係該清除業者隨意傾倒所為。三、依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訴願書附送之省環保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稽查工作日誌影本所顯示的僅為該所將一時一地一部分之垃圾傾倒於八里鄉,並不能因此推翻其將轄內一般廢棄物傾倒於本鄉造成污染之事實。四、綜上觀之,原告平鎮市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屬實,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分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日連續科以罰鍰,乃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及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乙節為無理由等語。
理由本件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之再訴願應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無非以依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為對原處分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無許提起訴願之餘地。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新鄉清字第七九六四號函暨附第九四一號處分書、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新鄉清字第九八八九號函暨函附第九四四號處分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提起訴願。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原決定機關逾三個月未決定為由逕提起再訴願。查本件訴願案經原決定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府訴字第一一八一二六號訴願決定在案。原告之再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自不應受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訴願逾前條期限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為訴願法第二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此為法律針對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而授予訴願人逕行提起再訴願之權利。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原有監督糾正之權責。是苟訴願人之逕行提起再訴願合於右開規定,而其所訴之原處分仍繼續存在,則無論嗣訴願機關已否為訴願決定,受理再訴願機關均應就逕行提起之再訴願,為原處分是否違誤或當否之實體上審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受理,竟延宕達一年之久未為決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按諸首揭訴願法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法。乃臺灣省政府不為實體上審理,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新竹縣政府就原告之訴願已為決定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未經查詢原告對此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是否仍有不服,逕以原訴願決定機關已為訴願決定,原告再訴願之標的已不存在為由,為程序上應不受理之再訴願決定,若認其此項見解為可取,則右揭訴願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再訴願決定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再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上之審理決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