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宗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九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委由可達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電源線組及連接器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五\三四二三\○○二八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數量不符外,尚查得匿未申報之第三項PARTF
ORPLUGBRASSBODYCOVER及第四項DATASWITCH等兩項貨物,且貨物包裝袋上印有東莞市,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七五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香港客人收到系爭第三項貨物(METALSHELL),便送至加工電鍍之作業(BRASSBODYCOVER),整個電鍍完成之後,經過測試之後,發現品質不良,便要求退貨,而當初出口時所述之品名為無電鍍之產品→METALSHELL,由於本公司為新設立之公司,對進口方面的一些規定不甚了解且不知原貨退回,是有經過大陸加工的程序,因此當辦理進口時,卻不知應該申報原出口之品名,且加上本公司承辦人員經驗不足,以致未申報此項貨物,且由於香港客人告知,送到大陸加工時,大陸廠已拆箱並打開所有的原始包裝,以致電鍍後,經過一段時間,原始包裝之內袋及外箱早已扔棄掉了,當然客人既要求加工廠重新包裝,因此並無特別注意包裝袋上之產地問題,以致發生此種狀況。且出口時為METALSHELL,而退貨進口時,已經加工產品已變成BRASSBODYCOVER,但卻依然要申報原出口之品名METALSHELL,則品名是否也是與來貨不符﹖請撤銷被告對第三項貨品之處分。至於第四項貨物原告匿未申報,但仍請求從輕發落,以便減少本公司之損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有事實欄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又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銷品在出口放行後五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若原告復運進口時據實申報,經海關查明係原出口之外銷品,則免徵進口關稅。另按貨品之製程過程,其加工層次不同,則貨品之名稱、價值及產地之認定,自有所不同。本案原告被查獲有違法行為後,提供原出口資料聲稱系案第三項貨物為國貨退運,惟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為PARTFORPLUGBRASSBODYCOVER(有電鍍)與所聲稱為國貨退運之貨運METALSHELL(無電鍍)不符,既經電鍍測試加工,已非原出口之外銷品。且來貨外包裝上印有東莞市(屬大陸廣東省)字樣,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況原告異議時異議事實欄自稱「貨已上船且已運輸到台灣來,以致無法事先審查此二貨品是否有開放進口」已自認來貨為大陸產品。所稱屬國貨退運案件,殊難採信。又原告既知有加工及退貨情事,自應誠實申報,其未據實申報,即應受罰。三、綜上所陳,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委由可達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電源線組及連接器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五\三四二三\○○二八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數量不符外,尚查得匿未申報之第三項PARTFORPLUGBRASSBODYCOVER及第四項DATASWITC
H等兩項貨物,且貨物包裝袋上印有東莞市,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五-二五一九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七五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系爭第三項貨物係由台灣賣給國外客戶,原貨名METALSHELL(無電鍍),因國外客戶將產品送去電鍍,電鍍後產品已變成BRASSBODYCOVER(有電鍍),但發現品質不良,退貨重新打包致有大陸產地之包裝;而系爭第四項貨物,匿未申報,係屬疏忽,絕非故意不申報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第三項貨物是由台灣賣給國外客戶再退回之貨品乙節,曾於向被告聲明異議時提供三份出口報單之號碼供查,惟經被告查證結果以查無原告所稱之AW\八五\二三五九\八九一八號出口報單編號,而所提出口報單AW\八五\二三五九\八九二三號及AW\八五\二六二四\八九三四號二份報單所載貨名為METALSHELL(無電鍍),核與系案第三項貨物名稱PARTFORPLUGBRASSBODYCOVER(有電鍍)不同,且系爭第三項貨物之包裝袋上印有大陸廣東省之東莞市字樣,原告對於所稱國外客戶送至大陸加工(電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本案聲明異議時又自稱「貨已上船且已運輸到台灣來,以致無法事先審查此二項貨品是否有開放進口」等語,則原告已自認來貨為大陸物品,所稱屬國貨退運,殊難採信。而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於銷售之貨物名稱、數量、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未據實申報,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另系爭第四項貨物,原告已坦承疏忽漏未申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