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己○○」印章、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捌拾柒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買賣議價委託書(加盟店收執)上之「己○○」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偽造之「己○○」印章、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捌拾柒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買賣議價委託書(加盟店收執)上之「己○○」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臺北復興加盟店復邦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復興店)之實際負責人,丁○○則為二十一世紀復興店負責財務之人員。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見二十一世紀復興店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委託出售臺北市○○街○○○巷○號七樓房屋之廣告,遂與丁○○聯絡,表達欲購買該屋之意願。然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己○○與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間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為止,並無續約。戊○○與丁○○為應付二十一世紀復興店之財務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在二十一世紀復興店內由丁○○向甲○○佯稱仍繼續與上開房屋之屋主己○○洽談賣屋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偕同甲○○看屋,使甲○○誤認二十一世紀復興店受己○○之委託出售該屋,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等處,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八萬五千元及四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一百萬元)之斡旋金。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邱家琴 與二十一世紀復興店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如該屋之所有權人未能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同意本件買賣且辦理簽約手續,則委託人(即甲○○)不願再商議,而二十一世紀復興店應全數退回上開斡旋金。其後丁○○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甲○○詐稱,屋主須赴美國與親友確認,故須追加斡旋金始肯出售,致甲○○又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追加之斡旋金。惟待上開委託期限屆至,丁○○又向甲○○佯稱,該屋之所有權人已同意出售,但須赴美國與其親人作最後確認,並為取信及安撫甲○○,出示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二十一世紀復興店內,偽造己○○名義而於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加盟店收執)上偽載:「本人暫保管上項保證金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屆時若仍無法出售時,除退還代保管之保證金外,另以月息一%(代保管之金額)做為利息補償。」等字樣,並偽簽己○○之署名,及加蓋由丁○○於臺北市某地偽刻之「己○○」印章於其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甲○○。迨至八十八年三月中旬,經甲○○一再詢問,丁○○始告之屋主己○○不願意出售該屋,惟經催討已繳之上開款項,卻遭一再拖延,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之財務由丁○○負責,業務由店長丙○○負責,我皆未管,我只負責公司之人事,公司有大筆金額支出亦無須我蓋章,且我當時因另案訴訟中,所以很少進公司,只知道有收取二十萬元之斡旋金,並已返還,根本不知道丁○○有在買賣委託議價書上偽造己○○簽名之行為,更不可能有詐欺之犯行云云;被告丁○○則固供認因公司財務困難,不得不要求甲○○追加斡旋金,且為了取信並安撫被害人甲○○,只好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冒用己○○之名義,書寫暫時保管保證金(即斡旋金),並冒簽己○○署名之情,惟辯稱:與己○○間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到期後,仍一直打電話聯絡,試圖能搓合本件買賣,但均遭己○○拒絕,剛開始確實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偽刻己○○印章、偽造私文書及己○○署名之事實,除有被告丁○○之自白外,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二十一世紀復興店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一紙(加盟店收執)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二十一世紀房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未續約而自動終止,而該店之業務或店長均未再聯繫等語;證人即接洽己○○案子之二十一世紀復興店業務員乙○○在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己○○之案子是我簽進來的,但因為談不成,所以就放棄了,契約到期後被告戊○○或丁○○有叫我再去談,但我沒有去等語,則己○○與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間之買賣委託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終止甚明。又查被告丁○○於上開契約到期後,並未告知被害人甲○○契約到期,仍帶被害人甲○○看屋,使甲○○誤以為二十一世紀復興店受己○○之委託出售該屋,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八萬五千元及四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一百萬元)之斡旋金給二十一世紀復興店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丁○○所是認。再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又向甲○○佯稱,因屋主己○○須至美國與親友商議才能決定賣屋,故要追加保證金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再交付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有前述支票影本、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台灣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丁○○之台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在卷足憑。復查被告丁○○將前述詐騙之斡旋金花用於二十一世紀復興店之裝潢費、代書費等之情,亦有被告丁○○在偵查中提出之二十一世紀復興店財物流水明細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二十一世紀復興店無權代理己○○出售房屋,且並無向甲○○收取斡旋金之必要,卻因公司經營困難需要資金,即以上述之欺騙方法,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共二百萬元之斡旋金,顯見被告丁○○確有詐欺之犯行。
(三)又查被告戊○○雖辯稱,不知道丁○○有偽造及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戊○○叫我這樣做的等語;而證人即二十一世紀復興店之店長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戊○○負責公司之盈虧,成交多少、業務成長多少,都會檢討,丁○○之前向甲○○收取二十萬斡旋金,後因談不成,我要求丁○○退還,過三天後丁○○說已退還,當時我有向戊○○報備,我會與己○○接觸是因為戊○○指示我去接洽的等語。且查被告戊○○本為二十一世紀復興店(復邦公司)之董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復邦公司因故改由本曜公司概括承受,而戊○○則為本曜公司之股東之一(持有八分之一股份),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況被告戊○○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經被告戊○○在偵查中自承甚明。則被告戊○○既先後為二十一世紀復興店之負責人及股東,其對於公司之盈虧及資金之進出,應相當注意,是被告丁○○收取被害人甲○○之斡旋金共達二百萬元之情,被告戊○○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戊○○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除了上班時間外,有更多時間相處,被告丁○○就公司之財務等一切狀況能有充分之時間告知被告戊○○,並共同商議解決方法。從而被告戊○○對於被告丁○○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己○○署名及詐欺等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偽刻己○○之印章並蓋前揭於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及在其上偽造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參與共謀,而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對於甲○○之詐欺犯行,皆以仍繼續與屋主己○○洽談賣屋事宜之同一騙局施詐術,且甲○○在上述期間中接續四次所交付者均為一百萬元之斡旋金中之部分金額,又被害人只有甲○○一人,僅侵害一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非連續犯。又被告二人前揭詐欺犯行與其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詐欺犯行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一再推卸責任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刻之己○○印章、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買賣議價委託書(加盟店收執)上之己○○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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