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7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槌、釘鈸各壹支、千斤頂壹具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釘鈸各壹支、千斤頂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9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2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入監執行,94年4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2日16時20分許,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槌1支、釘鈸1支、千斤頂1具等物,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本田汽車公司倉庫3樓內,竊取丁○○所管理之鋁門框(總重60公斤),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槌1支、釘鈸1支、千斤頂1具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共同至上址竊取鋁門窗,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所述相符。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稱係被告甲○○提議行竊,丙○○開車載運,並由甲○○準備鐵鎚、釘鈸及千斤頂等工具,再分別以該工具共同將鋁窗敲下竊取等語,惟至本院審理時竟均翻異前詞,被告甲○○辯稱(略以):「是丙○○打電話叫我幫忙,攜帶器械也是幫丙○○拿上去的」;被告丙○○則先稱(略以):「是我提議要去的,工具是原本我車子裡就有的」,後又改稱(略以):「是甲○○提議的,與警詢筆錄所述相同」(均參見本院9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供稱係其提議行竊,扣案工具也是由其準備,而與甲○○無關,惟查被告丙○○與行竊地點桃園縣楊梅鎮「本田汽車公司」倉庫並無地緣關係,其在庭陳述時又供詞反覆,語意不清似有所隱瞞,顯欲一肩扛下全部罪責。再查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本案犯行,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是被告甲○○因擔心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而與丙○○協議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由丙○○提議並攜帶工具,而由丙○○承擔較重之犯罪情節,當屬合理之推論。復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對本案之分工細節供述具體詳細,應非捏造,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尚屬有疑,自應以被告2人警詢所述為可採。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有鐵槌1支、釘鈸1支、千斤頂1具等物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有並持以行竊之鐵槌、釘鈸、千斤頂等物,以其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其為兇器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槌1支、釘鈸1支、千斤頂1具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