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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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5日釋放出監,另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之5年內,於96年6月1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新光合纖公司」廠房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因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L96196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
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5日釋放出監,又於5年內之96年6月10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