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又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擎單舉發(以下簡稱舉發單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註記罰鍰已於96年10月22日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輛為伊所有,然忘記當天有無騎乘該車行經該處,亦忘記當天有無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另桃園縣○○鎮○○路往富岡方向並無367巷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甲○○發現,經甲○○攔停,該車駕駛人竟拒絕受檢,騎車逃逸離去,警員遂記下車號,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執行路暢勤務,我記得該輛車廠牌是三陽,當時我有攔停,但該車輛不停,所以立即以筆記下車牌號碼,所以我可以確認當時該機車車牌號碼確實為FN6-290號重型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且桃園縣○○鎮○○路確有367巷乙節,有桃竹苗都會圈地圖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益證警方記載車號時,並無看錯車號之情事。況證人甲○○乃親身經歷異議人違規過程之證人,其不僅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具結表示願為所為證言負法律責任,參以上開所述,證人甲○○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是其證言自屬可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異議人既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而上開車輛確有如上所述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依據前揭規定,處罰機關自得處罰機車所有人。
㈢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
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