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號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О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不慎撞擊於夜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復興路時,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而穿越該處之乙○○,致乙○○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乙○○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漏未記載」、「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委由其所附載之女友 賴秀枝 去電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自首之事實漏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委由其所附載之女友賴秀枝去電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及證人賴秀枝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可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二一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72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600之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經復興路293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撞擊穿越復興路行走至該處之乙○○,致其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左舜天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甫 經過路口,故已減速慢行,係乙○○突然衝出,始肇生車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又觀以上開診斷書即知,告訴人受傷骨折經手術施以鋼釘固定醫治,足見所受撞擊力道強大,非如被告所稱減速慢行所致,且衡諸一般人駕駛習慣,減速通過路口後,即有可能再加速前進,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臺灣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再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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