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14號聲請人 吳進富 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相對人 李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95號,應予更正)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因相對人為申請農保,故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仍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實際亦由聲請人母親 吳王美雲 種植花生使用。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而要求聲請人代償未果後,即要求離婚,並於111年7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以及於同月30日遷出戶籍,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委託仲介業者擬出售系爭土地、刊登出售廣告,聲請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聲請人名下,為免相對人隨時就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倘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日後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出售廣告照片等為據,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兩造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可稽,系爭土地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出售廣告照片,堪認相對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本院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出售或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審酌系爭土地標的價額為6,826,134元(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3,250.54平方公尺),聲請人如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訴訟繁雜程度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依前開不動產價值及法定利息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息損失,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79,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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