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采薇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侑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侑誠與 陳宗明 為經他人介紹認識之友人關係,而陳宗明於民國112年8月5日2時許,至吳侑誠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之住處聊天打遊戲時,吳侑誠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向陳宗明借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並外出。詎吳侑誠外出後,於同日4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旁將該手機以1萬4,500元之價格賣給綽號「 奧特曼 」之友人。嗣因吳侑誠遲未歸還該手機,陳宗明始發現手機遭侵占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819號、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因認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相類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IPHONE14PLUS手機1支,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采薇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