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4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理由並補充:被告鄧兆裘駕駛車輛迴轉駛入住家前方騎樓時,不慎撞及被害人 李家宏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因該騎樓位處被告住家前方,可見為被告所熟稔,然被告車輛卻不慎撞及與被害人車輛,足認係受到酒精影響,而構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