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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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泳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泳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泳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田中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田中十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超速行駛。 適陳 張秀榮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田中十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陳張秀榮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多發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脛骨幹第開放性骨折、雙側性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呂泳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泳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張秀榮家屬 陳燕萍 於警詢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以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確有悔意。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與配偶、成年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等(含告訴人)願意原諒對造人(即被告),本案若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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