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海寧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送達代收人 劉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怡蓁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