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不問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次數為何,均應於每次聲請再審之程序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屬合法。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另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解字第202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89號、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之內容,均與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無涉,聲請人執此主張重啟本訴,顯係誤解聲請再審之法律程序,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