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下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權一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莊分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繳納罰鍰後,仍有不服,而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九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九七四三六五五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縣警新交字第○九七○○五二八八八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權一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段,惟查,該處路段所繪製標線實屬不完整之紅線,異議人將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應無違規可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權一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段,惟辯稱該路段所繪製紅線並不完整,伊於該處停車應無違規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權一路交岔路口之處所,有現場舉發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依據上揭照片可徵,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路面繪製有機車停等區標誌,該處並豎立有一燈光號誌桿,而該燈光號誌桿緊鄰交岔路轉角,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不完整,然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六一一三一九○○號函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不俟劃設紅線,若停車於該範圍內皆屬違規,繪製禁停紅線僅為加強提醒用路人...」等語可認,無論地上有無繪製禁停紅線,凡在交岔路口十公尺以內臨時停車,均應屬違規行為,異議人既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屬違規停車,不因該處所繪製禁止停車之紅線是否完整而有何不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