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白圭
卯○○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辰○○住台中市
王耀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壬○○住台中市
戊○○住台中市子○○住台中市丁○○住台中市丙○○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3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賴白圭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3、414頁),原告以被告壬○○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給付,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2頁),就此部分以其監察人賴白圭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對其餘被告之訴訟則以其董事長即卯○○代表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3月14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壬○○、戊○○、子○○連帶給付原告408,694,093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172至174頁,原請求癸○○連帶給付部分嗣已撤回);復於97年8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㈨狀陳明:其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37,148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頁)。上開擴張請求38,037,148元部分,性質上為訴之追加,其追加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壬○○、戊○○、子○○(下稱被告壬○○等3人)部分:
被告壬○○等3人於79年至82年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出納、經理等職務,共同處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帳務,於上開期間為取得原告公司之款項,竟利用自己及被告丁○○、丙○○之名義,與訴外人甲○○、己○○、辛○○、庚○○、丑○○等人頭帳戶,共謀圖取不法利益:
(一)被告壬○○等3人自79年11月26日起至81年8月15日止,計將原告公司款項分成19筆,均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原告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彰化銀行營業部)甲存帳戶00-00000-0-00帳號等19紙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金額為82,822,668元,並由被告丁○○及子○○分別於79年12月28日、81年8月26日持上開19紙支票,持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購買票券,屆期國票公司已將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分別撥付80,542,591元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下稱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現為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丁○○帳號及20,833元、75,540元、9,954,394元至彰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子○○帳號。顯然被告壬○○等3人已取得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連帶償還予原告公司。
(二)被告壬○○等3人於81年6月30日起至82年3月10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現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4紙(票據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金額為15,280,001元,交由被告戊○○於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是被告壬○○等3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連帶償還予原告公司。
(三)被告壬○○等3人於82年1月15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為2,070,582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於彰化銀行營業部(32484)提示兌領,是被告壬○○等3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連帶償還予原告公司。
(四)其等於82年2月8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1紙,面額為1,802,859元,係由被告戊○○冒乙○○之名簽名於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並於82年2月10日由被告戊○○以其名義且冒被告丁○○名義,分2筆匯款1,002,859元入國票台中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以被告丁○○之名義匯款800,000元入同一帳戶。
依兆豐商銀(原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匯款明細所示:⒈第1張內容:傳票編號2-43、金額1,002,859元、被冒簽背書者乙○○;傳票編號2-46、金額4,200,000元、實際簽名者戊○○;傳票編號1-1、金額3,800,000元、被冒簽背書者子○○。⒉第2張內容:傳標編號1-20、金額3,600,000元、被冒簽背書者 李勝國 ;傳票編號2-32、金額4,600,000元、被冒簽背書者丁○○;傳票編號2-43、金額800,000元、被冒簽背書者乙○○。以上以被告戊○○及冒被告丁○○名義所購買2票券金額合計為1,802,859元。是被告壬○○等3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連帶償還予原告公司。
(五)被告壬○○等3人於82年3月15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為3,500,000元,係由被告戊○○冒簽被告癸○○之名義於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是被告壬○○等3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連帶償還予原告公司。
(六)被告壬○○等3人於81年10月15日起至81年12月2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6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金額為27,967,000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甲○○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S1543-3)(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戊○○冒簽被告 陳明鏘 名義,將之存入被告甲○○人頭戶)提示兌領,甲○○係遭被告壬○○等3人冒用之人頭,是被告壬○○等3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連帶償還予原告公司。
(七)被告壬○○等3人於79年12月10日起至79年12月27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4紙(票據號碼),合計金額為15,950,000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己○○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S1536-5)提示兌領,己○○係遭被告壬○○等3人利用之人頭,是被告壬○○等3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償還予原告公司。
(八)被告壬○○等3人於81年6月15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合計金額為472,750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 周鈺淇 (原名 周玉枝 )於三信商銀(原台中三信)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提示兌領,應由被告壬○○等3人償還該款項予原告公司。
(九)被告壬○○等3人於79年12月15日起至81年7月4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彰化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7紙,合計金額為31,273,085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辛○○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S1541-0)、彰化銀行營業部(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戊○○冒簽辛○○名義)、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係由被告戊○○冒簽被告辛○○名義)提示兌領,辛○○係遭被告壬○○等3人利用之人頭戶,是被告壬○○等3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償還予原告公司。
(十)被告壬○○等3人於82年3月15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金額為14,543,000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庚○○(均係由被告戊○○冒簽庚○○名義)於彰化銀行營業部提示兌領,庚○○係遭被告壬○○等3人冒用之人頭戶,被告壬○○等3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償還予原告公司。
(十一)被告壬○○等3人於81年7月10日起至81年8月10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合計金額為8,758,000元,由被告戊○○冒簽丑○○名義背書,於中國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是被告壬○○等3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償還予原告公司。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壬○○等3人於79年10月23日起至82年5月26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33紙,合計金額為136,217,000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被告丁○○於合作金庫(原台中一信)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由被告戊○○簽署人頭戶被告丁○○帳號將公司款項存入,金額合計12,822,000元)(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係由被告戊○○冒簽辛○○名義、0000000係由被告戊○○冒簽 蔡良圭 名義、0000000係由被告戊○○冒簽丑○○名義,而存入被告丁○○人頭戶內)及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係由被告戊○○冒簽被告丁○○之名義)提示兌領,是被告丁○○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其與被告壬○○等3人自應償還予原告公司。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壬○○等3人於79年10月26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BJ0000000、BJ0000000),合計金額為30,000,000元,系爭2紙支票並非直接存入被告丙○○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亦非委託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代為提示取款,而係於79年10月26日由被告壬○○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以電匯方式,分為3筆,每筆金額各10,000,000元,匯至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存款戶丙○○,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是被告丙○○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其與被告壬○○等3人自應償還予原告公司。
四、以上金額合計為370,656,945元,被告壬○○等3人應連帶償還原告,而其餘被告應分別就聲明二至三所示金額償還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倘侵權行為部分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公司19筆以股東往來名義購買之國票公司票券,到期後並未回存原告公司,而轉入人頭戶即被告子○○及丁○○帳戶,總金額為82,822,668元,傳票及支票全部有被告戊○○筆跡。被告戊○○冒簽他人姓名背書、冒領之款項共6筆,金額為2,157,944元,嗣後被告戊○○不得不拿出人頭戶回存原告公司約9億元鉅款之明細,其中手寫的存單共45筆,全部係被告戊○○筆跡。被告戊○○冒簽他人姓名背書、冒領之款項共6筆,金額為21,577,944元,均不知去向。被告戊○○要求部屬背書冒領之款項共6筆,金額為35,883944元,其中3筆款項係以庚○○名義冒領,另3筆款項係以辛○○名義冒領,該等款項者不知去向。被告戊○○自己背書冒領之款項共4筆,金額為15,280,001元,均不知去向。被告戊○○簽署人頭戶帳號將原告公司款項存入人頭戶共19筆,金額為123,822,000元。被告戊○○冒簽他人姓名存入人頭戶共8筆,金額共35,762,000元。被告戊○○自己簽名存入人頭戶共2筆,金額共計941萬元。其餘9筆因背書人影印不清而由銀行代為簽寫背書,但詳查傳票及支票,有的全係被告戊○○筆跡被領出,部分有被告戊○○筆跡,金額共計4,609,838元。另經調閱原告公司與相關人員在華南銀行此台中分行交易明細影本計46筆,總金額468,932,000元,全部均為被告戊○○筆跡,更可證明被告戊○○在淘空原告公司鉅額款項定過程中扮演甚為重要角色,絕無可能不知資金流向。
(二)原告公司從事業外投資台中部分,係從78年初開始運作到79年6月底,由董事長卯○○主導,一切帳務均透明,自79年7起即大幅收回資金,至79年10月21日,因股市行情看壞,在外資金已大部分回收,實無再支出之理!又卯○○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已言明公司一切開支僅卯○○及壬○○有決定權,細觀該等重要單據後,堪認原告公司鉅額資金遭淘空,必係被告壬○○在幕後操控,並由被告子○○全力協助,被告戊○○則係實際負責執行繁雜似是而非,以及用盡障眼手法之各項淘空作為者,此觀所有有問題之單據、憑證、銀行匯款單及轉帳單之背書或冒名,均係出自被告戊○○之筆跡即明。被告壬○○等人經由79年至82年輾轉運作,將鉅額資金淘空私用,或從事不明投資,最後尚有未用完資金,則係從83年至85年分段分批淘空,將所有未用完之人頭戶資金提現後,再以被告子○○名義先集中存在被告子○○人頭帳戶中,再從被告子○○人頭帳戶提現,改以被告壬○○名義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壬○○私人帳戶,其後資金完全由壬○○私用。
(三)原告公司從國外匯回之佣金及以現金向廠商採購之折扣,被告壬○○等3人係分別存入八個人頭帳戶,八個人頭帳戶之鉅額資金係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壬○○等3人從該八個人頭戶以原告公司「股東往來」科目提領鉅額現金洗錢,再將八個人頭戶之部分存款回存原告公司帳戶,或從人頭帳戶直接淘空私用。其具體作法為購買國票公司之票券,到期後本金及利息全部回存人頭戶,如95年3月3日向國票公司函查8,000萬元購買國票公司票券,到期後本金及利息全數存入人頭戶子○○及丁○○帳戶,並未回存原告公司。又被告子○○、戊○○及庚○○等人頭戶回存原告公司7筆存款共計23,648,885元,該款項係被告壬○○經營阡威公司應付予原知公司之機器款項,竟由該人頭戶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被告壬○○等3人匯款至被告丙○○帳戶,先從原告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開立支票兌現或直接領現後,再以實際淘空者壬○○名義匯出淘空。
六、並聲明:
(一)被告壬○○、子○○、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65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6,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第1項被告3人如已連帶給付,則前第2項、第3項被告於第1項被告已連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圖取不法利益,將公司款項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簽發支票交付非股東,並將款項據為己有獲取不當得利等過程,因非事實,被告等人否認,此部分事實應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圖謀不法利益,於79年至82年間,將公司資金以股東往來科目挪用據為己有,金額總共高達3億7千餘萬元,惟實際上,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為2,016萬元而已,公司帳上實無如此偌大數目之銀行存款可供他人盜領或挪用。原告起訴返還370,656,945元實係原告惡意累加之結果,並非原告同一時間真有那麼一筆資金可供盜領。至於公司分配予股東之金額、購買土地或海外投資、丙種墊款,其詳細內容應問原告公司當時財務運作之實際掌控者卯○○。原告公司存入人頭戶之資料,或人頭戶回存原告公司之資料,全部均翔實登載於原告公司會計帳冊上之「股東往來」科目。轉出時為股東往來「借方」,回存時為股東往來「貸方」,如同時參照股東往來明細帳及銀行傳票,即可一目瞭然。詎原告竟僅片面提出股東往來之「借方」,粗暴要求各該人頭帳戶應返還不當得利,卻故意略去股東往來之「貸方」,即回存部分,足見其居心叵測,不足採信。
(一)被告壬○○:其於79年至8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公司內外帳之存摺印鑑均由董事長卯○○之岳父 賴阿凰 保管,賴阿凰當時在公司擔任常務董事,負責公司之監印,任職期間並無權簽發支票,不知情原告公司有無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壬○○未曾擁有或保管公司金庫之鑰匙,該金庫之內平常固放有公司之支票及印鑑章,惟非被告壬○○之掌管範圍,被告壬○○未曾蓋用公司印章以簽發支票交付他人。被告壬○○擔任總經理期間,原告公司與時代證券曾有丙種資金往來關係,公司會計人員以被告壬○○名義匯款30,000,000元入被告丙○○彰銀敦化分行帳戶,即係供作時代證券丙種資金之用,乃當時例行性之資金往來,視該公司資金需求情形,並無被要求必須逐筆向董事長陳報,故卯○○對該筆資金是否知情,已無可考。
(二)被告戊○○:其於79年至8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出納工作,負責公司上級董事長指示資金用途,由會計開立傳票之後,出納根據傳票開支票給常務董事,因當時公司大小印鑑都由常務董事保管,故傳票及支票都給常務董事蓋公司印鑑。任職期間不知情原告公司有無簽發系爭支票,而當時董事長卯○○有找公司高級幹部當公司人頭帳戶,公司資金進出有時會用他們的帳戶,卯○○會輾轉由被告子○○交代被告戊○○。被告戊○○有保管過人頭戶之存摺,並依照指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被告戊○○有保管過被告子○○、丁○○、丙○○及訴外人甲○○、己○○、辛○○、庚○○、 陳秋勳江明土 等人頭帳戶之存摺,後來原告公司結束業外投資之後,就將所有人頭戶裡之資金轉到陳秋勳名下,但轉出去陳秋勳之金額只是零頭,大部分之資金不是轉回公司之帳戶就是被股東分配掉,或是投資購買土地,另外有一些公司之支出沒有發票,也從這部分人頭戶去支付這些,另外有些海外之投資也是用人頭戶錢,因為當時這些人頭戶之資金也都是從公司轉過去的。業外投資之項目都是董事長決策的,公司最大股東就是董事長及總經理,董事長是負責資金運用之決策,總經理負責業務接單及生產進度這部分之事情。當時業外投資不曉得可以用什麼科目做帳,有請教會計師,會計師指示用股東往來科目,則原告公司存入人頭帳戶之資料,或人頭帳戶回存公司之資料,全部均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之「股東往來」科目,轉出時為股東往來「借方」,回存時為股東往來「貸方」。關於人頭戶之結清,被告戊○○寫取款條請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蓋章,董事長不在那段期間有交代要蓋章就去家裡找卯○○太太蓋章,所以當時被告戊○○也有拿一些需要蓋章之文件去卯○○家裡給他太太蓋章。公司為了節稅才找資深可靠之員工當人頭戶,人頭戶賺來之利益都是股東分配掉,公司說要分配多少,被告戊○○就從人頭戶開立支票給每位股東,有轉到卯○○、 陳石華 、賴阿凰、李勝國、 蘇慶源 及被告壬○○、子○○名下,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人頭戶有辦理甲存支票是被告丁○○及訴外人江明土、陳秋勳3個,當事被告戊○○就是開這3個人名義支票給那些股東,不是同時用3個,比如被告丁○○是廠務主管,離職後就找江明土替補。甲存帳戶都是一信惠來之帳戶。
(三)被告子○○:其於79年至8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管理總務及財務。公司除支付貨款外,還有投資丙種交易、票券及海外投資,原告公司與時代證券有關丙種資金之往來,當時係由財務主管被告子○○負責聯繫,至於具體往來明細已不復記憶。任職期間不知情原告公司有無簽發系爭支票,公司有拿員工帳戶當人頭帳戶,人頭戶都是董事長指示,並告知哪些人頭戶要提存,然後被告子○○就交代會計開立傳票。至於公司資金原有外帳、內帳之分,從無所謂不明之狀況。
(四)被告丁○○:當初是卯○○要求被告丁○○提供台中一信帳戶,不是自己去開戶及刻章,供公司何用不知情,存摺、印章都由公司保管。
(五)被告丙○○:彰銀台北敦化分行帳戶是被告丙○○提供給時代證券公司,當時被告丙○○是時代證券公司秘書,不知道為何帳戶會提供到原告公司使用,存摺、印章沒有自己保管。時代證券與原告公司間有丙種墊款之往來,但不知匯款是丙種墊款或私人款項,也不知是被告壬○○匯款,款項匯進來後是被告子○○跟被告丙○○聯絡說有錢匯進來,不知情最後結清匯出匯款到誰的戶頭。
二、79年10月15日至81年1月21日間,被告子○○、丁○○及甲○○、己○○、辛○○自其等人頭帳戶回存原告帳戶之金額達909,519,000元。另原告主張由被告壬○○、戊○○、子○○等人,於79年11月26日至81年8月15日間,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等19紙支票,以被告丁○○及子○○名義持向國票公司購買票券,屆期乃由國票公司將到期之本息分別於80年1月4日匯入80,542,591元至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丁○○帳號;於81年9月7日匯入20,833元、81年9月17日匯入75,540元、81年9月24日匯入9,954,394元,合計金額為10,050,767元,至彰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子○○帳號。
上開80,542,591元款項已於同日80年1月4日,又自一信惠來分社該同一帳號,分5筆,合計金額80,000,000元,已匯回原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另筆10,050,767元款項,於81年9月25日將其中9,900,000元匯入被告丁○○上開一信惠來分社帳戶,嗣再經由該帳戶已匯回原告公司。
三、本件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至82年間,迄今已逾10年以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指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雖未逾二年,惟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戊○○、子○○等人連帶給付370,656,945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6,217,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利息等。
其原因事實為被告壬○○、戊○○、子○○於79年至82年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財務及帳務處理人員,對原告公司款項本應共同監督管理,竟共謀圖取不法利益,約自79年10月23日起至82年5月26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於會計項目列載為「股東往來」,併簽發原告公司支票交予非公司股東之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國票台中分公司、甲○○、己○○、周鈺淇、辛○○、乙○○、庚○○、丑○○、台福公司,或由被告戊○○、癸○○等人自行提示兌現,並將款項據為己有,獲取不當得利,被告壬○○、戊○○、子○○、丁○○及丙○○兌領原告公司之支票,係以共同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3人連帶償還原告370,656,945元;被告丁○○應償還經由其帳戶兌領侵占之136,217,000元;被告丙○○應償還經由其帳戶兌領侵占之30,000,000元等情(詳如本院卷一第5至13頁原告94年10月21日起訴狀)。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至82年間,而原告於94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已逾十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發生時間迄今均已進十年以上,無論該事實是否存在,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卷四第128頁),應可採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卷四第128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則原告自不得據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有無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等,已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仍需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而言。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者,其成立要件為被告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質言之,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壬○○等3人連帶給付370,656,945元利得,被告丁○○應償還其中之136,217,000元利得,被告丙○○應償還其中之30,000,000元利得,惟前揭原告主張遭兌領之370,656,945元不可同時由被告壬○○、戊○○及子○○取得,復由被告丁○○取得其中之136,217,000元、被告 杜秀 取得其中之30,000,000元,本院就此部分已加以闡明(見本院卷五第23頁),原告仍執意為如此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就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三、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91年11月12日如修正刪除第1項之規定,並廢除刑罰罰則)。
(一)經查:
1、原告公司董事長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當時有從事投資證券、買賣股票、做丙種墊款融資等業外投資,當時原告公司業外投資款項來源是是股東拿出來或是人頭戶的資金,主要是伊拿出來的,壬○○在台中部分沒有出資,人頭戶名下的資金就是一、二十年來原告公司外銷的佣金或貨款支付現金的折讓累積;業外投資當時是伊個人在主持決策,是伊指示管理部經理子○○匯入證券行的戶頭,至於從哪個戶頭匯入伊不清楚,是由子○○與出納戊○○決定,當時原告公司有八個人頭戶頭,這些人頭戶頭伊只知道江明土是其中一個,其餘七個是訴訟後才知道,子○○、丁○○、戊○○、甲○○、辛○○、己○○、庚○○、江明土、陳秋勳都是人頭戶,當時人頭戶頭江明土是伊找子○○與江明土商量之後,江明土願意後才由他當人頭戶,其他的人頭戶誰找的伊不知道;業外投資部分除伊主導決策外,有參與的人還有總經理壬○○,但是壬○○是參與台北的部分,台北的部分由壬○○主導,台中部分由伊主導,伊會指示子○○匯款,實際上到證券行配合運作是會計小姐;業外投資是股東的事情,有無報稅伊要詢問戊○○才知道,因為當時錢都交給戊○○,伊只關心有沒有賺錢,其他的細節部分伊都不清楚,業外投資由人頭戶操作的資金沒有給股東,都由戊○○保管,至於伊個人有拿錢出來借給公司部分伊有拿回去,業外投資以何人帳戶伊已經記不清楚,完全是股東額外的資金來投資,與公司無關,但是有時候公司急需要用錢的時候是否有向公司調頭寸伊不清楚,子○○與戊○○比較清楚;79年到82年間做業外投資的時候,就有用人頭戶的名義,但是用誰的名義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我也不清楚,只有賺錢回來伊很清楚,因為有明細表;原告公司業外投資資金進出都是子○○及戊○○他們在運作,伊是董事長只有最後看公司賺多少錢,其他細節都是他們運作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18至21、卷五第27、28、304頁)。
2、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公司主辦會計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從事業外投資伊知道,從事融資,就是跟中興及五信配合,中興或五信會轉客戶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直接借錢給客戶收取利息,就是由原告公司直接轉帳到客戶的帳戶,這些當時是由伊主管子○○指示,由伊負責;伊知道的只有做這些業外投資,因為沒有憑證利息、佣金,不可以記載在公司帳上;人頭戶都由戊○○、子○○處理,老闆都同意這麼做,董事長卯○○及總經理壬○○都同意做這些業外投資,人頭戶是子○○與戊○○自己決定,老闆不管過程,完全授權給子○○及戊○○去自主,他只重視結果不問過程;因為伊與戊○○桌子面對面,所以戊○○做任何事情伊都看得一清二楚,伊知道戊○○有時會以自己的名字或他人名字在公司支票上背書,時常看到,因為公司的錢都是戊○○在管的,她要如何處理比較方便,戊○○有請辛○○、庚○○在支票後面背書過,因為辛○○與庚○○都坐在伊隔壁及隔壁的前面,辛○○坐在伊隔壁,庚○○坐在戊○○的隔壁,所以伊有看到,戊○○用很多人的名字在支票上面背書,伊不清楚那些人,但伊知道有很多,董事長及總經理都不管這些用別人名字或請別人背書事情,但是伊主管子○○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1至276頁)。
3、甲○○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伊有同意提供伊的帳戶給原告公司使用,當時是董事長卯○○徵求伊的同意,印章是他們幫伊開戶及刻章,他們說公司要開立帳戶使用,伊有同意,至於做什麼使用伊不知道,伊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出口部業務主管,職稱好像是課長,伊沒有拿到錢,伊只是人頭帳戶而已,沒有保管存摺印章,伊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是提供給原告公司用,(提示本院卷一74到84頁支票影本)這些款項存到伊華銀台中港路分行帳戶都不是伊經手的,伊不知道,因為伊在公司上班所以提供帳戶給公司用,伊當時只是人頭而已,伊提供帳戶給公司用,後來反而來告伊,伊認為實在很沒有良心,伊除了薪水之外沒有領到其他的錢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446至448頁)。
4、己○○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伊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係原告公司在使用,伊完全不知道使用情形,是他們自己去開戶的,當初可能是會計主管子○○要求伊開立帳戶給公司使用,印章誰去刻的伊沒有印象,是否本人開戶伊記不清楚,做何使用也不知道,伊只是人頭帳戶而已,未保管存摺印章,當時公司與銀行的關係很好,所以銀行可能到公司幫伊等人開戶,華銀台中港路分行在哪裡伊到現在都不知道,也沒有往來過,伊及其他被告都是公司資深的員工,帳戶提供給公司反而來告伊等人們,伊覺得很沒有天理,原告公司憑什麼委任律師來告,伊希望與卯○○當面對質,(提示本院卷一第86到92頁支票影本)印章存摺都交給公司,所以這些支票伊完全沒有看過,也不曉得;是會計主管子○○請伊去開戶的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448至450頁)。
5、被告子○○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如果是伊叫己○○開戶的話,也是公司負責人卯○○叫伊去找的;業外投資的資金實際上都是原告公司向銀行借款做業外投資的,用股東往來當科目轉去業外投資,卯○○說業外投資是股東個人的事,但是實際上業外投資都是拿公司的錢;股東往來回存公司的錢會減少是因為部分有還銀行借款,當時公司有向彰化銀行貸款,有用公司的資產設定不動產抵押也有用信貸,當時公司的董監事都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0頁、卷五第30頁)。
6、被告丁○○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伊不知道經由伊帳戶兌現一億多元原告公司支票的事,當初公司有要求伊提供台中一信帳戶,開戶不是伊自己去開的,可能有拿給伊簽名,但印章不是伊刻的,是卯○○要求伊提供帳戶的,供公司何用伊不知道,存摺、印章都由公司保管,誰保管伊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94到139頁支票影本)這些伊都沒有看過,錢流到伊的帳戶伊也不曉得,支票伊沒有經手過,存摺、印章都在公司,所以都是公司在運作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450至452頁)。
7、被告丙○○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彰銀台北敦化分行帳戶是伊提供給時代證券公司,當時伊是時代證券公司的秘書,伊也不知道為何帳戶會提供到原告公司使用,存摺、印章伊沒有自己保管;當時公司告知鑽石公司有錢要匯進來做丙種墊款的,因為伊是公司的員工,老闆這樣說伊不疑有他就提供了,伊知道時代與鑽石之間有丙種墊款的來往,(提示卷三第421到422頁彰銀電匯收入傳票)伊當時知道鑽石公司會有錢匯進來,伊不曉得那麼多,伊也不曉得誰匯款的,伊當時也不知道是壬○○匯款進來的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452至454頁)。
8、被告壬○○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提示本院卷三第
421、422匯款單)這三筆匯款不是伊去匯款的,鑽石要做這種事情就是要賺業外的收入,要逃漏稅,當然不可能用原告自己的名義匯出,所以公司經辦財務人員去匯款的時候可能因為跟伊比較認識,所以就寫伊的名字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454至455頁)。
9、辛○○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伊有提供帳戶給原告公司使用,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是伊的主管戊○○告訴伊董事長要求提供的,不是伊去開戶的,伊有同意公司開戶並刻印章,做什麼用不知道,伊沒有保管存摺、印章,也從來沒看過,是事後才知道是提供伊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予原告使用,伊沒有去銀行開戶,應該是銀行派員到我們公司開戶,(提示本院卷一第149到165頁支票影本)這些支票有部分是伊背書,但162頁不是伊背書;156、158及160背書部分是伊簽的沒有錯,是戊○○要伊背書的,沒有告知要做什麼,當時也是會怕,但是沒有辦法,也不敢說不要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45
5、456頁)。
、被告戊○○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當時因為公司有做業外投資,需要用人頭戶去投資,董事長卯○○說要用人頭戶的名義去投資,因為董事長有說要找一些資深可靠的人擔任人頭戶,當時辛○○是會計,所以伊才找辛○○,至於支票背書部分因為支票是用來匯款,數量很多,伊就要求會計人員幫忙簽名背書,有的伊也會自己簽,(提示卷一第165到172頁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這些都是伊簽名的沒有錯,因為要匯款所以後面要簽名,匯款的用途就是業外投資;伊在華銀中港路分行沒有帳戶,不可能從伊的帳戶匯款,這張匯款單有可能是請外務蔡良圭去匯款,所以匯款人寫伊的名字;丁○○、甲○○、己○○、辛○○、庚○○、子○○、陳秋勳、江明土,這幾個人頭戶的存摺伊有保管過,後來公司結束業外投資之後就將所有人頭戶裡的資金轉到陳秋勳的名下,但轉過去陳秋勳的金額只是零頭,大部分的資金不是轉回公司的帳戶就是股東分配掉,或是投資購買土地,另外有一些公司的支出沒有發票也從這部分人頭戶去支付這些,另外有些海外的投資也是用人頭戶的錢,因為當時這些人頭戶的資金也都是從公司轉過去的,當時業外投資也有做丙種墊款、投資股票,有時被倒掉,對方用不動產來抵債,所以後來公司名下有多了華美西街的房子,目前還是公司的房子,當時公司投資股票有專門委託專人處理,都是董事長決定業外投資的項目;業外投資資金的部分在公司的會計科目上是以股東往來的項目轉出,因為當時業外投資不曉得可以用什麼科目做帳,有請教會計師,會計師指示用股東往來科目,因為上層要用資金,指示伊等人從公司的帳轉出資金,因為不曉得要用什麼科目,所以去問公司的會計師,這些股東往來轉出來的錢後來都有從人頭戶回存公司,伊等人無辜被冤枉,當時只是下屬職員,對公司盡壹份心力;這些人頭戶的結清是伊寫取款條請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蓋章,董事長不在那段時間有交待要蓋章就去他家找他太太蓋章,所以當時伊也有拿一些需要蓋章的文件去卯○○他家給他太太蓋章,因為這些人頭戶都沒有在用了,所以才將尾數領出來集中在另外一個戶頭,伊寫取款條叫外務去銀行辦理的,但是印章不在伊手上,不是伊蓋的,公司就是為了節稅才找資深可靠的員工當人頭戶,人頭戶賺來的利益都是股東分配掉了,當時有的股東都分配的很高興,可以分到很多錢又不用繳稅,公司說要分配多少,伊就從人頭戶開立支票給每位股東,從人頭戶轉出錢給股東,有轉到卯○○、陳石華、賴阿凰、壬○○、李勝國、子○○、蘇慶源,鑽石公司的原始股東都有,按照他們持股的比例分配,伊當時是開人頭戶的支票,丁○○、江明土、陳秋勳三個人頭戶有辦理甲存支票,當時伊就是開這三個人名義的支票給那些股東,不是同時用三個,比如丁○○是廠務主管,他離職後就找江明土替補,這三個人都是一信惠來的帳戶,原告公司投資股票當時董事長是指示 楊在清李佳蓉張玲玲 處理,以股東往為會計科目是亞太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教伊等這麼做的,地址在太平路台中商專附近,會計師當然是董事長找來簽證的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456至461頁)。人頭戶的資金,也是原告公司的資金,是從公司帳上以股東往來的名義轉到人頭戶的帳戶,回存的時候也是從人頭戶回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
、庚○○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伊沒有提領原告公司的支票,因為要去銀行兌現需要有人背書,伊當時擔任會計,是伊主管戊○○要求伊背書的,伊背書之後外務才可以去銀行匯款,(提示本件卷一第173、176頁)這幾張支票是伊背書;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是否伊同意公司設的人頭戶,伊忘了,以前都是銀行到公司來開戶,但是時間太久,是不是這個帳戶忘了,可能是伊的主管戊○○或子○○原告訴請伊開立上開人頭帳戶;伊不記得有去華銀台中港路分行這家銀行開戶過,存摺、印章伊也沒有自己保管過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461、462頁)。
、癸○○經本院命其具結後陳稱:卯○○說業外投資的來源是佣金支出回到人頭帳戶,佣金的部分是銀行匯入美國的一個個人帳戶,如何回到人頭戶,一定是有人去將該帳戶的錢弄回來,卯○○說他不知道錢我們用到哪裡去,美國帳戶的錢是經卯○○簽支票後才回來的,卯○○怎麼可能不知道;卯○○說的現金折讓,現金折讓是廠商開折讓單讓公司蓋章,這只是會計做帳而已,實際上是少收貨款,並沒有現金回來,廠商不可能拿現金回來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
(二)查證人卯○○雖證述原告公司業外投資款項來源主要是其拿出來及人頭戶名下的資金,但又證述其有將資金取回,且人頭戶名下的資金就是一、二十年來原告公司外銷的佣金或貨款支付現金的折讓累積。惟癸○○陳述現金折讓是廠商開折讓單讓公司蓋章,只是會計做帳而已,實際上是少收貨款,並沒有現金回來。參酌證人寅○○證述原告公司本身以人頭帳戶從事前開業外投資,完全授權給被告戊○○及子○○自主處理。而被告戊○○則陳述原告公司由卯○○主持,以人頭戶之名義從事業投資,公司為了節稅找資深可靠之員工當人頭戶,丁○○、甲○○、己○○、辛○○、庚○○、子○○、陳秋勳、江明土等人都是人頭戶,人頭戶的資金,是原告公司的資金,係從公司帳上以股東往來的名義轉到人頭戶的帳戶,回存的時候也是從人頭戶回存公司。被告子○○亦陳述:業外投資的資金實際上都是原告公司向銀行借款,用股東往來當科目轉去,實際上業外投資都是拿原告公司的錢。原告公司嗣後亦自承:八個人頭戶之資金係屬原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2頁),足見原告公司當時係以該公司資金,利用前揭人頭戶從事當時法令所不許之業外投資,亦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要無可疑。證人卯○○證述業外投資是股東的事,是股東額外的資金來投資,與公司無關,不會開立公司支票支付,或從公司帳戶匯款云云,並非可採。其次,證人卯○○證述原告公司所從事之業外投資包括投資證券、買賣股票、做丙種的墊款融資等,並證述有關台北之業外投資部分由被告壬○○主導,證人卯○○及寅○○均證述卯○○不管過程,只重視結果,人頭戶由被告子○○及戊○○決定,證人寅○○並證述被告戊○○因此親自或找人於原告支票背面上背書,此部分老闆均有同意;甲○○陳述有同意提供其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給原告公司作為人頭戶使用;己○○陳述有提供華銀中港分行帳戶予原告公司作為人頭戶使用;丁○○陳述有提供台中一信帳戶予原告公司作為人頭戶使用;辛○○陳述有提供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予原告公司作為人頭戶使用;庚○○陳述有提供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予原告公司作為人頭戶使用。而原告亦自認甲○○、己○○、丁○○、辛○○、庚○○前揭帳戶及子○○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彰化銀很營業部帳戶,戊○○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及江明土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前揭人頭帳戶結清時,均將餘額匯入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陳秋勳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卷四第63至101)。足見被告壬○○抗辯原告公司當時與時代證券有丙種墊款往來,被告戊○○抗辯被告子○○、甲○○、己○○、丁○○、丙○○、辛○○、庚○○、訴外人陳秋勳、江明土等人均為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人頭帳戶,其為了匯款,自己或找人在原告公司支票背書,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寅○○證述原告公司從事之業外投資,因為沒有憑證,利息、佣金,不可以記載在公司帳上;被告戊○○陳述:業外投資部分原告公司應該沒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被告壬○○陳述:原告公司從事丙種墊款等業外投資,就是要賺業外收入,要逃漏稅,當然不可能用原告自己的名義匯款出去證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4、455頁)。足見原告公司以人頭戶從事業外投資,其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目的在逃漏稅捐。
(三)由以上證人等人所述互相參證以觀,本件原告顯係利用被告丁○○及訴外人甲○○、己○○、辛○○、庚○○前揭帳戶及被告子○○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被告戊○○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訴外人江明土合作金庫西屯分行等帳戶作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以從事違背當時法令之業外投資,亦即買賣股票證券、丙種墊款等融資業務,藉以賺取高額報酬,並明知甲○○等人頭非原告公司之股東,為逃漏稅捐,故於會計帳目分錄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記載不實之「股東往來」,作為匯款進出之名目。又原告該段時期之分錄轉帳傳票上不乏原告公司常務董事 賴長凰 之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5、53、55、58、74、76、78、80等頁),原告又自認時董事長卯○○生病,由其岳父即原告公司常務董事賴阿凰執行其職務,則原告對於該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實際上係利用人頭戶從事為法所不許之業外投資,自不能諉為不知。乃原告竟主張:甲○○等人非原告公司股東,被告等人為圖取不法利益,將公司款項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簽發支票交付非股東之甲○○等人,並將款項據為己有獲取不當得利云云,自屬荒謬而不可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利得,係指被告經由甲○○等人之帳戶兌現原告起訴書所指之支票,大部分都是支票,有的是現金,被告壬○○、戊○○及子○○係全部金額都有,兌領的日期即如起訴書所附傳票日期,傳票原則上係按照支票兌現的日期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至26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存入人頭戶之資料,或人頭戶回存原告公司之資料,全部均詳實登載於原告公司會計帳冊上之「股東往來」科目,轉出時為股東往來「借方」,回存時為股東往來「貸方」,如同時參照股東往來明細帳及銀行傳票,即可一目瞭然,詎原告竟僅片面提出股東往來之「借方」,粗暴要求各該人頭帳戶應返還不當得利,卻故意略去股東往來之「貸方」,即回存部分等語,並要求原告提出會計帳冊「貸方」之傳票。衡諸會計帳目有「借方」及「貸方」,此為會計之基本知識,原告迄未提出會計帳冊「貸方」之傳票,遽以推認被告獲有所指之利益,自非客觀公正。雖原告主張:該會計帳冊資料戊○○等人未移交,原告未持有,請命被告提出云云。惟同一筆款項原告僅持有「借方」傳票,確恰巧無「貸方」傳票等資料,已有可疑。且該等「借方」傳票等資料能用以證明原告公司帳戶款項之支出,對被告戊○○等人不利,若被告戊○○等人確有侵占款項之情事,如非至愚,豈有將不利於己方之資料移交,而將對己方有利之資料帶走隱藏不列入移交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不合常情,並非可採。
(四)況被告抗辯:從子○○、甲○○、己○○、辛○○及丁○○等人頭帳戶回存原告帳戶之金額達909,5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7頁),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4頁)。另被告戊○○於本院結證後陳稱: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是伊跟子○○的聯名帳戶,應該是人頭戶,只有一筆200萬元的資金,在78年5月31日提領出來轉存二信合作社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3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庚○○之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曾於79年3月6日轉出700萬元,79年3月7日轉出300萬元至二信卯0000000000000帳戶;另依被告整理流入卯○○帳戶的款項總共有4億7千8百多萬元,是從原告公司的帳戶及被告等人頭戶流入卯○○台中二信營業部私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語,亦為原告及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
303、304頁)。前揭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既有回存原告及卯○○帳戶之情形,且回存金額遠超過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370,656,945元,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利得之情形。
四、依證人寅○○及被告戊○○前揭陳證述,各該人頭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戊○○保管,統籌運用,人頭戶無法支配使用,是人頭戶縱有兌領原告支票而未回存原告帳戶之情形,亦難認其等獲有利得之情事,況原告亦自認人頭戶結清後,餘款均匯入另一人頭戶陳秋勳名下帳戶。其次:
(一)關於國票公司兌領原告公司面額82,822,668元支票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子○○等人自79年11月26日起至81年8月15日止,計將原告公司款項分成19筆,均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原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營業部(甲存帳戶00-00000-0-00帳號)等19紙支票,合計金額為82,822,668元,並由被告丁○○及子○○分別於79年12月28日、81年8月26日持上開19紙支票,持向國票公司購買票券,屆期國票公司已將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分別撥付80,542,591元至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丁○○帳號及20,833元、75,540元、9,954,394元至彰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子○○帳號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並舉國票公司之函文等為證。惟查,
1、關於此部分,原告原將國票台中分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主張:國票台中分公司非原告公司股東,卻兌領原告公司前揭支票,因認國票台中分公司與被告壬○○、戊○○及子○○等人共為侵權行為,且已取得上開82,822,68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原告公司於95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對國票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並聲請本院向國票公司函查,國票公司於95年3月3日具狀陳報:丁○○及子○○分別於79年12月28日、81年8月26日持原告公司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等19張支票以RP(附買回)方式向該公司購買票、債券,RP屆期該公司已將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分別撥付至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號丁○○及彰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子○○帳號等語,並提出資金流程概況表、交易明細資料、丁○○兌現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債券異動明細、交易明細、子○○兌現之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62頁)。依前揭資料,被告丁○○係於79年12月28日持原告公司彰銀營業部支票向國票公司購買80,472,391元票、債券,國票公司於購票到期後之80年1月4日匯款80,542,591元之本息入被告丁○○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帳戶;被告子○○係於81年8月26日持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支票向國票公司購買10,000,277元之票債券,國票公司於81年9月7日匯款20,833元之購票到期續作差額、81年9月17日匯款75,540元購票到期續作差額、81年9月24日匯款9,954,394元之購票到期本息入被告子○○彰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見被告丁○○、子○○持原告公司前揭支票,係國票公司購買票債券,屬於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範圍,國票公司並無與被告壬○○、戊○○、子○○及丁○○等人共同侵占原告公司前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2、國票公司固於80年1月4日匯款80,542,591元之以原告公司支票購買票債券之本息入被告丁○○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帳戶;於81年9月7日匯款20,833元、81年9月17日匯款75,540元、81年9月24日匯款9,954,394元,合計匯款10,050,767元之購票到期本息等入被告子○○彰化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抗辯:丁○○收受國票所匯款項後,已於同日即80年1月4日分五筆共匯款8,000萬元至原告彰銀營業部;子○○部分亦已於81年9月25日,將其中之990萬元匯入丁○○前揭一信惠來分社帳戶,再經由丁○○帳戶匯款回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3、175頁)。而被告丁○○抗辯:其自79年5月4日起至82年1月13日止,自其所有台中一信惠來分社帳戶存款入原告公司台中一信惠來分社、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金額合計504,500,000元等情;被告子○○抗辯:其自79年10月15日起至81年1月21日止,自其所有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回存132,600,000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業據其等提出回存原告公司帳戶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15、119、120頁,詳細回存時間、金額、帳戶等,參照該表所列),並舉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之活期存款收入傳票、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向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調取之匯款申請書等傳票等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原台中一信惠來分行)調取之存款取款憑條為證(各該收入傳票所在,參照本院卷四第119、120頁之回存原告公司金額明細表之記載,惟本院卷三證物袋部分,已編入本院卷五第120至166頁),復為原告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五第118頁)。另被告子○○復曾分別於92年1月7日自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匯款800萬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於92年1月12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很營業部帳戶,此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函文暨所檢送之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1、249、282頁)。足見被告丁○○、子○○縱有收受前揭國票公司匯入款項之情事,亦已回存原告公司帳戶,其二人並無受有該等款項利益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有流入被告壬○○、戊○○名下帳戶之情事,原告亦自承截至96年6月28日庭期止,未發現經由被告壬○○、戊○○帳戶兌現前揭原告公司支票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23、24頁),是亦難認被告壬○○、戊○○及子○○受有簽發原告公司82,822,668元支票向國票公司購買票債券利益之情事。
(二)關於被告戊○○背書或提示原告公司面額1,528,001元支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81年6月30日起至82年3月10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4紙,合計金額為15,280,001元,交由被告戊○○於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72、73、165至172頁)。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前揭支票影本,前揭原告公司之4張支票之背書、提領人為被告戊○○,支票上註明轉帳,原告自承至96年6月28日庭期止,未發現經由被告壬○○、戊○○帳戶兌現前揭原告公司支票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23、24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前揭4張支票之資金流向,該行於96年9月29日函覆:所查詢支票明細資金流向,為該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匯款至國際票券台中分公司等情,此有該行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1頁;函詢內容參卷五240、258頁)。而向國票公司購買票債券,屬於原告公司以人頭帳戶從事業外投資之範圍,已見前述,足見被告壬○○、戊○○及子○○等人並未受有前揭15,280,001元之利益。
(三)關於台福公司兌領原告公司面額2,070,582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82年1月15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1紙,金額為2,070,582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台福公司於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提示兌領,是被告壬○○、戊○○及子○○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查此部分原告原將台福公司列為被告,認台福公司與被告壬○○、戊○○、子○○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嗣台福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公司之前揭資金往來,純為當時之給付貨款,且該貨款並無回流至任何其公司之股東,至於原告公司記載股東往來貸銀行存款乙節,純屬原告帳務處理情形,非外人所能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嗣於95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對台福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依台福公司前揭陳述,台福公司兌領原告公司2,070,582元面額支票,係原告公司給付予該公司之貨款,台福公司並無與被告壬○○、戊○○、子○○ 洪武 等人共同侵占原告公司前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該款項既由台福公司取得,自未流入被告壬○○、戊○○及子○○之名下帳戶,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受有前揭2,070,582元利益,顯不可採。
(四)關於乙○○兌領原告公司面額1,802,859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82年2月8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面額為1,802,859元,係由被告戊○○冒乙○○之簽名於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並於82年2月10日由被告戊○○以其名義且冒被告丁○○名義,分為2筆以被告戊○○之名義匯款1,002,859元入國票台中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以被告丁○○之名義匯款800,000元入同一帳戶,因認被告壬○○、戊○○及子○○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利得,應償還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164)。查此部分原告原將乙○○列為共同被告,認乙○○與被告壬○○、戊○○、子○○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嗣乙○○抗辯:其未兌領上開支票,支票背面其姓名住址,亦非其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函查前揭支票兌現之資料及流向:該支票背面雖有乙○○之簽名,惟其於92年2月10日兌領後,係以轉帳方式,以被告戊○○之名義於82年2月10日匯款1,002,859入國票公司設於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以被告丁○○之名義於82年2月10日匯款800,000元入國票公司同一帳戶等情,此有該公司函文暨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至397頁)。而原告公有以人頭帳戶向國票公司購買票債券從事業外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前開款項顯係原告公司向國票公司購買票券之業外援資範圍,原告嗣於96年8月9日具狀撤對乙○○之訴(見本院卷五第204至206頁)。另原告亦不爭執前揭支票兌現後,係以被告戊○○、 林森武 之名義匯款至國票公司帳戶,足證被告壬○○、戊○○及子○○等人並未受有該2,070,582元利益之情事,自無法成立不當得利。
(五)關於癸○○銘兌領原告公司面額3,500,000元支票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82年3月15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金額為3,500,000元,由被告戊○○冒簽癸○○之名義,於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是被告壬○○、戊○○及子○○等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連帶償還予原告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惟查,癸○○否認有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及其帳戶有受領前揭3,500,000款項之情事(見本院卷四第463頁,卷五第30頁),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依原告之主張,前開支票之背書或提領人為癸○○(見本院卷一第66、73頁),如癸○○僅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尚難認其兌領該支票票款。故嗣原告已於97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癸○○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90、91頁)。又縱被告戊○○有冒用癸○○在該支票背面背之情事,依證人寅○○及卯○○等人前揭證述,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卯○○等人就業外投資完全授權給子○○及戊○○去自主處理,卯○○只重視結果不問過程,戊○○用很多人的名字在支票上面背書及被告戊○○亦自陳因為兌現原告公司支票,應銀行要求自行或請部門人員在原告公司之支票背面背書,堪認被告戊○○以癸○○等人名義背書,係經原告公司概括授權,尚不能遽以推認被告戊○○侵占該等支票所示之款項。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戊○○及子○○有收受該款項之情事,尚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六)關於甲○○銘兌領原告公司面額27,967,000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81年10月
15日起至81年12月2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6紙,合計金額為27,967,000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甲○○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S1543-3)(其中四張支票係由被告戊○○冒簽癸○○名義,將之存入甲○○人頭戶)提示兌領,甲○○係遭被告壬○○等人利用之人頭,應由被告壬○○、戊○○及子○○償還不法獲取之利得予原告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85頁)。惟查,就此部分,原告原將甲○○列為共同被告,認甲○○與被告壬○○、戊○○、子○○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嗣甲○○抗辯:其僅應卯○○要求,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未拿到錢,且其自79年8月18日起至82年1月7日止,自其所有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回存27,000,000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及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回存原告公司帳戶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詳細回存時間、金額、帳戶等,參照該表所列),並舉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之活期存款收入傳票、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向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調取之匯款申請書等傳票所在等為證(各該收入傳票所在,參照本院卷四第116頁之回存原告公司金額明細表傳票之記載,惟本院卷三證物袋部分,已編入本院卷五第120至166頁),復為原告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五第118頁)。甲○○既然為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人頭帳戶,且其回存原告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額達27,000,00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其受有3,500,000元之金額,自難認甲○○有受有該3,500,000元利益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壬○○、戊○○及子○○受有該部分金額之不當得利情事。嗣原告亦認甲○○實際上未領取原告公司款項,係遭利用之人頭,故於97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9至201頁)。
(七)關於己○○兌領原告公司面額15,950,000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79年12月10日起至79年12月27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4紙,合計金額為15,950,000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己○○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S1536-5)提示兌領,己○○係遭被告壬○○等人利用之人頭,應由被告壬○○、戊○○及子○○償還原告公司上開不法獲取之利得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上開支票正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至93頁)。惟查,就此部分,原告原將己○○列為共同被告,認己○○與被告壬○○、戊○○、子○○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己○○僅為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人頭帳戶,是其前揭帳戶縱有兌現原告公司支票之情事,亦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己○○抗辯:其自80年1月3日起至81年10月28日止,自其所有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回存30,919,000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及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回存原告公司帳戶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17頁,詳細回存時間、金額、帳戶等,參照該表所列),並舉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之活期存款收入傳票、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向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調取之匯款申請書等傳票所在等為證(各該收入傳票所在,參照本院卷四第119、120頁之回存原告公司金額明細表傳票所在之記載,惟本院卷三證物袋部分,已編入本院卷五第120至166頁),復為原告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五第118頁)。己○○既然為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人頭帳戶,且其回存原告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額達30,919,00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其受有15,950,000元之金額,自難認己○○有受有該15,950,000元利益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壬○○、戊○○及子○○受有此部分款項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就此部分成立不當得利,要非可採。嗣原告亦認己○○實際上未領取原告公司款項,係遭利用之人頭,故於97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己○○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9至201頁)。
(八)關於丁○○兌領原告公司面額136,217,000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79年10月23日起至82年5月26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及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等支票33紙,合計金額為136,217,000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被告丁○○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及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因認被告壬○○、戊○○、子○○及丁○○已獲取上開金額之不當利得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上開支票正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141頁)。惟查,被告丁○○僅為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人頭帳戶,是其前揭帳戶縱有兌現原告公司支票之情事,亦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丁○○抗辯:其自79年5月4日起至82年1月13日止,自其所有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現為合作金庫西元分行)00-00-000000帳戶存款入原告公司台中一信惠來分社、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金額合計504,5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回存原告公司帳戶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19、120頁,詳細回存時間、金額、帳戶等,參照該表所列),並舉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之活期存款收入傳票、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向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調取之匯款申請書等傳票等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原台中一信惠來分行)調取之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為證(各該收入傳票所在,參照本院卷四第119、120頁之回存原告公司金額明細表之記載,惟本院卷三證物袋部分,已編入本院卷五第120至166頁),復為原告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五第118頁)。被告丁○○既為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人頭帳戶,且其回存原告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額達504,500,00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其受有136,217,000元款項之利益,自難認己○○有受有該136,217,000元利益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壬○○、戊○○及子○○受有此部分款項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子○○及丁○○就此部分成立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九)關於丙○○帳戶匯入原告公司面額3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79年10月26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2紙,合計金額為30,000,000元,該二張支票係於79年10月26日由被告壬○○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以電匯方式,分為3筆,每筆金額各10,000,000元,匯至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因認被告壬○○、戊○○、子○○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連帶償還原告前開金額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上開支票正面影本及彰化銀行入戶電匯用紙代收入傳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卷三第421、422頁)。惟被告壬○○抗辯:其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原告公司與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有丙種資金往來關係,公司會計人員以其名義匯款30,000,000元入丙○○彰彰化銀行行帳戶,即係供作時代證券丙種資金之用,乃當時例行性之資金往來,視該公司資金需求情形,並無被要求必須逐筆向董事長陳報;該300,000,000元資金及利息應有匯回,至何時如何匯回,請原告提供當時股東往來及銀行存款明細帳,即可查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
惟查,被告子○○陳明:原告公司當時與時代證券有丙種資金之往來,當時係由伊負責聯繫,上開於79年10月26日以壬○○名義匯款30,000,000元至丙○○前揭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匯款單為其所書寫簽名,係作為丙種資金之運用,屬於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部分,其亦有擔任原告公司人頭帳戶,係卯○○徵求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1至33頁)。而被告丙○○前揭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於79年10月26日收受以被告壬○○名義所為之前揭30,000,000元匯款後,被告丙○○於同日以簽發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帳戶為發票人,發票日79年10月26日、面額30,000,000元支票之方式匯款三筆各10,000,000元,合計30,000,000元之款項至訴外人 蔡碧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彰銀敦化分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匯款傳票、79年10月26日支票提款單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3至50頁)。又蔡碧前揭帳戶之前開三筆合計30,000,000元之匯款當日支出為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割股款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6年10月11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蔡碧00000000000號帳戶79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
4、335頁),足見前揭原告公司款項確係用以購買證券。參酌證人卯○○證述原告公司所從事之業外投資包括投資證券、買賣股票、做丙種墊款融資等,並證述有關台北之業外投資部分由被告壬○○主導。證人卯○○及寅○○均證述卯○○不管過程,只重視結果,人頭戶由被告子○○及戊○○決定,堪認被告壬○○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是亦無法認原被告壬○○、戊○○、子○○及丙○○受有該30,000,000萬元利得之情事。
(十)關於周鈺淇兌領原告公司面額472,750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81年6月15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2紙,合計金額為472,750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周鈺淇於三信商銀(原台中三信)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提示兌領,是被告壬○○、戊○○及子○○已獲取前揭不當利得,自應償還予原告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上開支票正面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惟查,就此部分,原告原將周鈺淇列為共同被告,認周鈺淇與被告壬○○、戊○○、子○○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周鈺淇抗辯:當時賣針車零件給原告,而收取系爭支票以為貨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嗣亦不爭執該筆款項由周鈺淇受領,並於97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周鈺淇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9至201頁)。前揭款項既由 周鈺洪 取得,足認被告壬○○、戊○○及子○○並未受有該472,750元款項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自非有據。
(十一)關於辛○○兌領原告公司面額31,273,085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79年12月15日起至81年7月4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彰化銀行營業部及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7紙,合計金額為31,273,085元,交予非原告公司股東之辛○○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S1541-0)、彰化銀行營業部、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辛○○係遭被告壬○○等人利用之人頭,應由被告壬○○、戊○○及子○○償還上開不法之利得予原告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惟查,就此部分,原告原將辛○○列為共同被告,認辛○○與被告壬○○、戊○○、子○○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嗣辛○○抗辯:其僅提供帳戶予原告公司使用,未保管存摺、印章,且其自80年1月3日起至80年7月12日止,自其所有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回存34,500,000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及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回存原告公司帳戶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詳細回存時間、金額、帳戶等,參照該表所列),並舉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之活期存款收入傳票、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向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調取之匯款申請書等傳票等為證(各該收入傳票所在,參照本院卷四第118頁之回存原告公司金額明細表傳票之記載,惟本院卷三證物袋部分,已編入本院卷五第120至166頁),復為原告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五第118頁)。辛○○既然為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人頭帳戶,且其回存原告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額達34,500,00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其受有31,273,085元之金額,自難認辛○○有受有該31,273,085元元利益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壬○○、戊○○及子○○就此部分有何不當之利得可言。嗣原告亦認辛○○實際上未領取原告公司款項,係遭利用之人頭,故於97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辛○○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9至201頁)。
(十二)關於庚○○兌領原告公司面額14,543,000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82年3月15日,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營業部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為14,543,000元,由被告戊○○冒簽庚○○名義,於彰化銀行營業部提示兌領,庚○○實際上未取得上開款項,係遭壬○○等人利用之人頭,是被告壬○○、戊○○及子○○等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連帶償還予原告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發轉帳傳票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惟查,惟查,就此部分,原告原將庚○○列為共同被告,認庚○○與被告壬○○、戊○○、子○○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嗣庚○○抗辯:其僅提供帳戶予原告公司使用,且其華南銀行帳戶曾於79年3月6日轉出700萬元、97年3月7日轉出300萬元入二信00000000000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庚○○前揭帳戶確為原告公司業外資之人頭帳戶,尚難憑該帳戶兌領原告公司支票,推認其受有該票款之利益,故嗣原告已於97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庚○○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9至201頁)。
又被告戊○○以庚○○等人名義在原告公支票背面背書,係經原告公司概括授權,已如前述,不能憑此認被告戊○○取得前揭支票票款。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戊○○及子○○有收受該款項之情事,尚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十三)關於丑○○兌領原告公司面額8,758,000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戊○○及子○○等人於81年7月10日起至81年8月10日止,將原告公司款項,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簽發付款人為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2紙,合計金額為8,758,000元,由被告戊○○冒簽丑○○名義於中國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提示兌領,丑○○實際上未取得上開款項,係遭壬○○等人利用之人頭,是被告壬○○、戊○○及子○○等人已獲取上開之不當利得,自應連帶償還予原告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惟查,依證人寅○○及卯○○等人之證述,被告戊○○以丑○○等人名義背書,係經原告公司概括授權,已如前述,原告反以此理由主張被告戊○○等人侵占,至屬無理。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戊○○以丑○○名義背書之前揭支票有遭被告壬○○、戊○○及子○○侵占之情事,尚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已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得部分,係以國票公司兌領原告公司面額82,822,668元支票、被告戊○○背書或提示原告公司面額15,280,001元支票、台福公司兌領原告公司面額2,070,582元支票、乙○○兌領原告公司面額1,802,859元支票、癸○○銘兌領原告公司面額3,500,000元支票、甲○○銘兌領原告公司面額27,967,000元支票、己○○兌領原告公司面額15,950,000元支票、丁○○兌領原告公司面額136,217,000元支票、丙○○帳戶匯入原告公司面額30,000,000元、周鈺淇兌領原告公司面額472,750元支票、辛○○兌領原告公司面額31,273,085元支票、庚○○兌領原告公司面額14,543,000元支票、丑○○兌領原告公司面額8,758,000元支票,合計370,656,945元,係由被告壬○○、戊○○及子○○取得;被告丁○○復取得其中之136,217,000元、被告丙○○復取得其中之30,000,000元為前提。惟被告並未取得前揭370,656,945元之利得,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準此,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原告聲請調閱下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查明被告子○○設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自83年9月17日至85年6月25日合計44筆匯入款流向(詳如本院卷六第389頁附表),設於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自84年3月24日至84年12月19日估計6筆匯入款流向(詳如本院卷六第405頁附表);被告壬○○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84年2月21日至85年7月22日合計17筆匯入款流向(詳如本院卷六第408、413頁附表),上海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自84年8月9日至85年6月25日估計17筆匯入款流向(詳如本院卷六第417頁附表),台中一信惠來分行83年6月23日、93年6月24日合計4筆匯入款之流向(詳如本院卷六第424頁附表),總計88筆資金之流向等(見本院卷六第385至439頁),無法證明與原告起訴範圍有何關連,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無法認其主張之款項有流入被告名下帳戶遭被告侵占而獲有利得之情事,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戊○○、 楊樹木 與卯○○等人測謊,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認亦無必要。又本件訴訟經於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一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書狀及登報廣告等資料,企圖干擾審判,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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