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
㈠、乙○○前有竊盜、強奪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減刑為5月、5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9日,在桃園縣○○鎮○○街○○○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以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取9FE-205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毀損該住處之鐵捲門鎖後,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存錢筒乙個(內有零錢約1,500元)。嗣於97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慈善堂對面土地公廟內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起子乙支及9FE-605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2支(已發還丙○○)、存錢筒乙個、現金1,500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 余光武 、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20頁、58頁)、照片15張(見偵卷第21之1頁至27頁、第6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乙紙(見偵卷第36頁至38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一字起子足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其所有之一字起子毀損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房屋之鐵門,自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壞門扇」之要件。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等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減刑為5月、5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甫於97年1月7日出監,竟不知戒慎其行,因缺錢花用而行竊盜,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惟竊盜所得財物非鉅,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供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