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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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蔡瑞瑄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江溪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經營網拍事業寄送物件予消費者,於網站與他人共
同集資向被上訴人購買不同顏色、價格之便利帶,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委請被上訴人以便利帶運送物品,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購買大量不同顏色之便利帶後,竟要求上訴人在寄送時必須支付跨區費用;且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統一窗口以利上訴人聯繫,惟於100年初兩造之統一窗口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世杰改為范姓主管,嗣於102年4月起即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繫,加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告稱「新出單的部分現在都暫停」,顯然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統一聯絡窗口之服務停止,以致上訴人只能透過一般客服聯絡管道查詢,增加上訴人處理運送細節之時間,更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協議書停止便利帶之服務,所言非假: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亦未在協議書所規範之時間送達,以致於上訴人郵件之收件人遲遲無法收到貨物。
㈡雖然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停止便利帶服務,並於原審提出證四
寄件服務明細資料為證,其中三件寄件紀錄即103年5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0號、6月4日000000000000號、6月9日000000000000號,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舊貨件查詢可知,該三件寄件記錄之取件處所均非上訴人契約之約定處所,顯然並非上訴人之叫件記錄,在在可證上訴人若欲寄件,無論是利用網站叫件或是電話叫件,均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在契約約定地址以外之地方取件;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證一舊貨件查詢上之特殊備註欄既載明:「取件站(板橋營業所)與客戶站(台北營業所)不同」,顯見兩造當庭選定之三件寄件明細均非在上訴人所約定之取件地址取件,顯然該三件寄件明細根本不是上訴人之叫件紀錄,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便利帶服務之證明。
㈢經上訴人針對民事答辯狀證四寄件明細逐一檢視結果,竟發
現在明細第5頁編號000000000000記載「5號箱1kg」、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明細第6頁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明細第7頁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編號000000000000記載「5號箱1kg」、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明細第8頁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明細第9頁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明細第10頁編號000000000000記載「2號箱2g」;明細第12頁編號000000000000記載「1號箱3kg」等情,然實則,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便利箱,此從兩造所簽訂之原證8協議書上均記載便利帶即明,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四寄件明細上竟然有便利箱之寄件記錄,更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寄件記錄並非上訴人之叫件記錄,自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便利帶服務。
㈣尤有甚者,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楊姓主管的對話內容顯
示:「(蔡):那其他的業務要如何處理?(楊):那就先全部暫停!(楊):等到這個部份先解決完再講(蔡):啊..這樣子呀…所以,我們新的出單也都全部暫時凍結?(楊):對…對…」等語(參原證11),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譯文真正,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未再提供任何便利帶服務,則被上訴人辯稱迄今仍有提供服務,顯示臨訟捏造之詞,實不足採信。
㈤就有關上訴人與其他會員共同團購便利帶之事實,均經被上
訴人同意,如今被上訴人以不同意團購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除與事實不符外,更顯被上訴人缺乏誠信。實則,上訴人與其他已在被上訴人公司註冊會員編號之會員(上訴人與其他已在被上訴人註冊編號之會員均係個別與被上訴人簽約,亦是個別以各自會員編號向被上訴人叫件),每年均會以上訴人為聯絡窗口,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量之便利帶,且雖是以上訴人為訂購之聯絡窗口,然每位會員均是獨立向被上訴人購買便利袋,被上訴人亦是分批送往每位訂購會員之處所交付便利袋,此從被上訴人100年9月8日之出貨單觀之,其上客戶名稱雖記載「16298」,然卻是將上訴人列為聯絡人,且備註欄上更是記載「2點以前送PR1*2
50PR2*200Y1*20至41854.40070.34343」等語,其中「41854」、「40070」、「34343」均是已向被上訴人註冊會員編號之會員,其上三組號碼即為註冊之會員編號,此理即與上訴人之會員編號為「16298」同;另觀之被上訴人100年12月28日之出貨單,其上備註欄亦是記載「一點以前送G1*49提*219送到37925」等語,「37925」亦是已向被上訴人註冊會員之編號,顯見被上訴人確實肯認上訴人與其他客戶以共同訂購之方式購買便利袋。從而,上訴人與其他客戶乃係獨立向被上訴人購買便利袋,被上訴人亦是分別將便利袋送交給買受人,是其他會員倘若於購買便利帶後向被上訴人叫件,自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停止便利袋之服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編號16298會員(即上
訴人之會員編號)取、寄件服務,無非係以「…經兩造合意擇訂其中3件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停止服務之證據。其中103年5月27日條碼編號000000000000之便利帶,取件站所係被告板橋營業所,由被告業務 李國龍 收件;同年6月4日條碼編號000000000000之便利帶,取件站所係淡水營業所,由被告業務 江煜 收件;同年6月9日條碼編號000000000000之便利帶,取件站所為信義營業所,由被告業務 陳彥昆 收件,其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16298蔡小姐』,均於特殊備註欄記載『收件站(板橋營業所、淡水營業所、信義營業所)與客戶站(台北營業所)不同』,有被告提出之舊貨件查詢、客戶簽收資料足憑,且經證人李國龍、江煜、陳彥昆分別到庭證述在卷,堪認被告確有為編號16298會員提供取、寄件服務。…」為依據。然查:證人 吳承哲 於原審到庭既證稱伊係輸入「44036」之會員編號叫件,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前來收貨之地點亦是在被上訴人所留之收件地址,此從證人吳承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如何叫件?)就是上網登錄,就是輸入44036的編號,跟上面所說的叫件所述都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查詢單上客戶名稱是寫16298蔡小姐而非你,為何如此?)我不清楚,反正我就是按照原告交給我的便利帶標籤上收執單號,輸入44036,並填載上述資料,就有人來幫我收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告叫便利帶是否只有壹個會員編號?)原告只提供給我壹個44036編號,我寄出的10件都是這個編號。」等語即明。顯見證人吳承哲並非係以上訴人之會員編號「16298」叫件,而是以其個人之會員編號「44036」叫件,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亦係直接前往證人吳承哲之地址收件,甚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更未曾反應過有異常取件之情況,此從證人吳承哲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來取件實有無說客戶名字及地址不對?)沒有」等語亦明。從而,既然證人吳承哲證稱並非以會員編號「16298」叫件,而是以其個人會員編號「44036」叫件,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編號16298會員提供取、寄件服務,實屬誤認。
㈦原判決雖認定證人吳承哲所購買使用之便利帶係向上訴人購
買,認為上訴人有將便利帶轉售他人之情形,原判決認定無非係以「…原告利用該公司年度優惠活動期間大量採購便利帶,再經由潞潞網站轉售他人,從中牟取價差,並有要求異地收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該網頁資料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該網頁上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據證人吳承哲結證:『我當時是透過網路搜尋知道有這個服務,我在102、103年分別兩次購買,每次購買20個便利帶,寄送區域都是臺灣本島。我不是直接跟被告購買便利帶,而是跟原告購買,因為102年是面交,所以我有看到原告本人,103年則是原告寄過來給我的』、『我是透過潞潞網站知道這個資訊,並透過這個網頁所留的號碼跟原告聯絡』、『因為原告賣的比較便宜,每個大約便宜5元,我事先有上網比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且其所使用之便利帶上寄件人欄打印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客戶編號『16298』,有吳承哲提出向原告購得之便利帶條碼標籤佐憑(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吳承哲購買使用之便利帶,均係原告向被告採購而來。是原告空言否認未將便利帶轉售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不足採信。」為依據。然查,姑先不論證人吳承哲既證稱伊係從網頁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上訴人聯繫,而非直接透過網站購買便利帶,則原判決逕認證人吳承哲係向上訴人購買便利帶,尚嫌速斷。此外,上訴人乃是與證人吳承哲及其他購買者一起購買便利帶,針對合購乙情被上訴人公司均知悉且同意,此從原審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楊先生、蕭小姐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裁)當庭表示無意見即明。顯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轉售便利帶予吳承哲,應有事實上之誤認。從而,既然上訴人係與其他人一起合購便利帶,且其他一同合購便利帶之消費者,亦是以其個人會員編號叫件,而被上訴人亦係派員至該會員所留收件地址取件,故自不得認定其他一起合購便利帶之人所為之叫件記錄即為上訴人之叫件記錄。
㈧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係藉由寄件標籤(即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提單)辨識會員資格及取件地址有無異常,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異地取件之義務,然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不論寄件人是否塗改標籤上打印之會員編號,公司均係藉由標籤條碼辨識會員資格及取件地址有無異常等語,實屬誤解。實則,從兩造所簽署之原證8便利帶協議書第10條已清楚記載:
「提單(即被上訴人所指標籤)數量與便利袋均已搭配好,貨到時請確認數量,提單可塗改再利用,遺失恕不另補!如需購買一張2元。」等語可知,標籤係可以塗改再利用,既然可以塗改再利用,又豈能藉由標籤條碼辨識會員資格及取件地址有無異常。再加以,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有關可藉由標籤條碼辨識會員資格及取件地址有無異常之證明,顯然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不論寄件人是否塗改標籤上打印之會員編號,公司均係藉由標籤條碼辨識會員資格及取件地址有無異常等語,應有誤認。況因提單即被上訴人所指之標籤乃係可以塗改再利用,故上訴人亦曾收受由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上寄件欄已用黑筆塗改並填寫上上訴人之會員編號之提單。另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提單,其上寄件人欄位記載「120438芮綺曲線達人」等語,更顯見提單乃是可隨意轉讓使用,否則被上訴人又豈可能持客戶「120438芮綺曲線達人」之提單並交付予原審及上訴人作為證物留存,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可藉由標籤辨識會員資格及取件地址有無異常等情,絕非事實。
㈨再加以本件買賣之標的為便利袋並非提單,充其量提單僅是
作為寄件之憑證,除可塗改再利用外,遺失雖不得補發,然仍可另外支出一張2元之代價購買,故相較於提單而言,便利袋除價格高出提單許多,甚至便利袋如遺失,即使有提單亦無法寄出貨物,更無將便利袋塗改再利用之可能,故自無法僅憑寄件標籤即認定本件有異地取件之情事。更何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30日亦已自承: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係憑會員編號及所留地址收件等語,復參以證人吳承哲之上開證述:伊係輸入其會員編號「44036」叫件,且被上訴人亦係前往其所留地址收件等語,顯然非以上訴人會員編號「16298」叫件及非至上訴人契約地址收件之叫件記錄,根本不是上訴人之叫件記錄,又何來原判決所認定之異地叫件或異地取件服務。又觀之上開上訴人與楊先生及蕭小姐之錄音譯文,其中根本未曾提及有關楊先生或蕭小姐是否私下受理非契約客戶叫件或異地服務之情事,則原判決又是憑何認定上訴人需舉證證明楊先生或蕭小姐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磋商或變更協議書之事實,已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30日亦已自承:「對於原告15、16、17譯文內容沒有意見,…至於是一個人買或是多人集資購買我們不在乎」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可以多人一起合購便利帶之事實,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楊先生、蕭小姐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兩相符合,由此可見上訴人雖有合購便利帶之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再加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法官問:契約有無約定便利帶不可轉售他人?)契約上雖然沒有明文…」等語,則原判決又是憑何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被上訴人年度促銷折扣期間大量買入便利帶,再透過潞潞網站轉售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情事。
㈩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被告公司的作業流程是認定客戶
編號跟留存地址來去收件」、「至於是一個人買或是多人集資購買我們不在乎」、「契約沒有不能轉售便利帶予他人之明文」,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上訴人自無須舉證被上訴人之叫件流程,更無須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合購便利帶之事實,而應逕採為判決之依據。然原判決竟無視被上訴人上開自認,竟仍認定本件為轉售便利帶及異地取件,原判決顯然有違法證據法則之違誤。
再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從未說過停止便利袋服
務之原因係因為上訴人轉售便利袋圖利(實則上訴人係與其他會員共同團購,已如前述),此從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法官問:契約有無約定便利帶不可轉售他人?)契約上雖然沒有明文…」、「至於是一個人買或是多人集資購買我們不在乎」等語即明。從而,既然被上訴人從未為如此之抗辯,原判決竟認定楊先生對上訴人所述之全部暫停業務係因上訴人將便利帶轉售圖利,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與鈞院102年北小字第3115號屬
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有誤解。實則,有關鈞院102年北小字第3115號訴訟前因上訴人追加起訴金額致無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轉為簡易程序,方經原審以程序駁回,然前案既未經實質審理,且亦無訴訟繫屬中,自無被上訴人所辯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與說明。
爰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40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便利帶有限公司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時已約定上訴人客戶編號16298、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號9樓之1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停止服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返還費用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自公司電腦控管中心調閱資料顯示,上訴人至103年10月7日止,共交付被上訴人送件服務達1702件,平均每月170件之多,原審當庭抽出103年5月27日寄件條碼編號000000000000、103年6月4日寄件條碼編號000000000000、103年6月9日寄件條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三件,經查詢後得知其中編號000000000000(板橋營業所)為李國龍收件、000000000000(淡水營業所)為 江焜煊 收件、000000000000(信義營業所)為 李彥昆 收件,並由上述三人到庭證述,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停止服務情事。
㈡且上開三件寄件人均無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便利袋記錄,發
現異地收件服務均使用上訴人客戶編號16298號,始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每年11-12月周年慶優待客戶7~8折期間大量採購,再設立潞潞社豐業便利帶購物網站以原價9折銷售便利袋謀利,亦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復經原審由證人李國龍、 江煜煊 、李彥昆、吳承哲,足見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年度促銷折扣期間大量購買便利袋,使其他買家得享有被上訴人提供之遞送服務,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㈢再者,依約被上訴人僅有派員至上訴人指定地址取件之義務
,就非契約客戶叫件收件應一律另加收費,亦無庸提供非契約客戶遞送服務,然縱使被上訴人發現取件地址與系爭協議書不同,仍完成個案遞送工作,無非係單純服務客戶,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事前知悉或事後同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㈣為此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便利帶統計表、電子郵
件、便利帶有限公司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取件服務之網頁列印資料、出貨單、統一發票、錄音光碟及譯文、便利帶影印本、提單影本、出貨單影本、購買便利帶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文件以為佐證(原審卷第7、41、90、106、143頁、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便利帶有限公司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送件統計表、舊貨件查詢表、簽收單、購物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客戶送件清單、便利帶營運系統之網頁列印資料、客戶購買記錄、客戶使用狀況表、結餘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原審卷第48、54、77、112、116、126頁、本院卷第60、114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停止便利帶服務,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購買未使用之便利袋費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雙方所簽訂之便利帶有限公司一般型便利帶協議
書所記載之內容略以:「客戶編號16298」、「客戶名蔡瑞瑄」、「地址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11(912D)」、「約定條款:蔡瑞瑄(以下簡稱甲方);便利帶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甲方所購置之便利帶不得有任何異議退於乙方;若乙方停止便利帶服務時,乙方將回收甲方未使用之便利帶且退費予甲方。」、「3.乙方取件以甲方簽約所在地址為主,暫不提供外地取件、來回件之服務。」、「10.提單數量與便利帶均已搭配好,貨到時請確認數量,提單可塗改再利用,遺失恕不另補!如需購買一張2元。」等情,此有便利帶有限公司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41、48頁、本院卷第29頁),因此,依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停止便利帶服務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費收回尚未使用之便利帶外,上訴人所購置之便利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購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問:只要原告按照其留存號碼及指定地址,是否會繼續提供服務?)是。如果與留存地址異常,才不再提供服務,原告可以申請變更地址,但是只能有1個地址,原地址就不再負責收件」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即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相吻合,是被上訴人提供便利帶服務之取件地址,係以上訴人簽約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11(912D)」之地址為限,可以更改地址,但只能維持一地址,並不提供外地取件之服務,應堪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楊先生、蕭小姐間對話錄音(原審卷第143-150頁)提到簽約之地址以外之外地取件事宜,但是,上揭對話內容僅係提到服務之內關於使用便利帶內容之對話,上訴人員工楊先生、蕭小姐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變更之權利,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尚難徒憑其受理非契約客戶叫件或提供異地取件服務,而遽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經變動,是雙方於本件之爭執,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據,應堪確信;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便利帶服務,因此依照系爭協議書前言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未使用之便利帶並退款,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停止便利帶服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堪確定,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寄件服務明細資料作為其並未停止便利帶服務之主張,惟不論其所提出者是否足以作為並未停止服務之證明,此並無從解免上訴人前揭舉證之責,上訴人仍應就「停止便利帶服務」之事實為舉證,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額外付費之部分,上訴人係以: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購買大量不同顏色之便利帶後,竟要求上訴人在寄送時必須支付跨區費用,即使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用綠色便利帶在台北市、新北市二區互寄,抑或使用紫色、紅色便利帶在全省各地互寄,被上訴人均要求上訴人額外支付費用等語以為主張,並據上訴人提出102年5月29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以資為據(原證6、10,原審卷第24、91頁),但是該電子郵件係記載「社員( 呂世欽 )來電說,[他是宜蘭地區],他之前都使用便利帶寄件,之前都OK/很順暢,結果大約上週收到貴公司人員說,他的不能再使用,之前也是算台北地區,當時才會發于台北地區的地址貼紙及便利帶,故請協助處理」等語,是該電子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乃係「社員(呂世欽)」於使用便利帶時所發生之問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要求「社員(呂世欽)」額外付費否則不提供服務之情形,應以被上訴人與「社員(呂世欽)」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以資判斷其應否加價或有所不當,但不論如何,該電子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使用便利帶服務所發生之問題,使用便利帶取件之地址係在宜蘭地區,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取件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地址,尚無從作為上訴人所主張「停止便利帶服務」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係記載「提單」,而注意事項欄係記載「台南(地貼)*41個,換成『台北』41個*2元=82元」等語,是該出貨單乃係雙方購買提單之交易,而就所記載提單交易之內容以觀,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約定之「10.提單…遺失恕不另補!如需購買一張2元。」等語之內容,若合節符,則該出貨單之所記載41張提單共82元之內容,究竟係購買提單之交易,或是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寄送時必須再支付跨區費用,尚無從遽以確定,而且,縱認為係屬再支付跨區費用,但是其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取件地址時,仍要求支付之費用,或是由他人使用上訴人所購買之便利帶,而於所約定之取件地址以外之其他地址,甚或其他縣市而為取件服務之加價,亦無從判斷,尤其,倘若係被上訴人要求寄送時必須支付跨區費用,何以非在寄送取件時收取,而上訴人購買之便利帶數量甚多,為何僅僅收取41個(每個2元)之費用,顯非無疑,是尚無從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
㈣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停止提供統一聯絡窗口,增加
伊查詢貨物送達情形時間之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以為佐據,但是,該提供統一聯絡窗口之服務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能否以此而作為被上訴人因此而有停止便利帶服務之認定,乃非無疑,而且,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乃係討論與其社團合作事宜(原審卷第21頁),而非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是尚無從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停止便利帶服務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時間內送達物品之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以資為據,但是,上訴人既然已經使用便利帶,而被上訴人也已經提供便利帶服務,即與停止便利帶服務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送物件遲到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已停止服務之認定,而且,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乃有「 郭心穎 (社員)的事物」、「目前已安撫該社員(已圓滿落幕)」、「這種事,以前在別人(別的社員,以及我自己之前也發生過)」、「(收件地址)就是貴公司登記的會員編號16298的收件地址(林森北路那個地址)有事先向 廖俊傑 副理報告過」、「因為該物件有特別註明"本人親收",但我本人沒有收過」等語,乃係上訴人社團成員使用便利帶服務所發生之問題,或是他人使用便利帶寄送物品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能收取該物件之問題,此部分均非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至所約定之地址提供便利帶服務之內容不同,亦無從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已停止服務,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楊姓主管的對話,楊姓主管表示全部暫時凍結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未再提供任何便利帶服務之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楊姓主管錄音譯文略以:「(楊)那這樣就很敏感,他覺得這樣很難再和你有什麼合作方式,所以什麼方式的話,可能要和我們總裁先談(蔡)好,沒關係,那你的意思是說,直接我跟黃先生那邊看什麼時間…」、「(楊)不是黃先生,不是黃先生,我們有一位總裁,是姓江,江律師,他也是律師。(蔡)那個水字邊的江嗎?(蔡)對。」、「(蔡)那其他業務要如何處理?(楊)那就先全部暫停,等到這個部分先解決完再講」、「(蔡)我們新的出單也都全部暫時凍結?(楊)對」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5頁),而依照上揭對話內容之結論係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總裁再就雙方合作計畫,此應係雙方就原告之社團成員使用便利帶服務與被上訴人合作方式之討論,而與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兩造間使用便利帶服務之關係、當事人及使用範圍並不相同,是原審認為:「顯然該楊姓主管所稱全部暫停之業務,應係指原告將便利帶轉售圖利,致有非契約客戶或外地取件、來回件之情形,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等語,乃堪確信:是均無從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停止便利帶服務之認定,上訴人以此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收回未使用便利帶並退費等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停止便利帶服務或違約未至系爭協議所約定上訴人之地址取件遞送服務,或要求上訴人加價始提供遞送服務之利己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購剩餘未使用之便利帶40萬7,701元本息,均無憑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6,61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