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告 吳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核發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七0三號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持卡
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業經原告數度催討皆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否認申請本件信用卡,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
六年十二月都有陸續還款紀錄,若被告未曾申請信用卡,為何要還款,本件為餘額代償信用卡,貸款的清償每月會計算本息計算到信用卡帳單。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從未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也沒有見過或寫過本件之信用卡申請書,亦未委託任何公司或個人至被告處辦理信用卡及任何借款。原告稱被告有還款紀錄,然該還款係台中十七支局郵局扣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為證(下稱系爭申請書)。稽之系爭申請書記載申請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住宅地址為「台中市○○路○○弄○○○號3樓」及電話(本院按該住宅地址未記載「59巷」,應屬漏載)、永久地址臺北縣瑞芳鎮(地址詳卷)及永久電話,並記載工作資料公司名稱為「一路發南北貨」及地址「台中市○○路○○巷○○弄○○○號3樓」,記載聯絡人資訊近親姓名「吳○明」(兄弟)、朋友姓名「蔡○○」(朋友)及電話等事項。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本院另案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小上字第七號歷審卷宗(含本院九十四年度瑞小字第一八六號),該案一審卷內有由聯邦銀行提出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其上填載之被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北縣瑞芳鎮(地址詳卷)」及戶籍電話(與系爭申請書記載永久地址及永久電話同)、居址「台中市○○路○○巷○○弄4之2號3樓」及現居電話,聯絡人資料好友姓名「蔡○○」及住宅電話、近親姓名「吳○明」(兄弟)及住家電話,均核與系爭身請書記載相同。而稽之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被告並未爭執該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
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一二四
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中,並不否認有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該卷附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資料,該行檢附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稽之該信用卡申請書內載之戶籍地址(臺北縣瑞芳區,地址詳卷)、行動電話、居住地址(臺中市○○路上址)、聯絡人吳○名(兄)、蔡○○(友)姓名及蔡○○聯絡電話等資訊內容,亦與系爭申請書相符。
⒋綜上,堪認系爭申請書記載之上開被告行動電話、永久地址
及永久電話、住宅地址及住宅電話(本院按系爭申請書住宅地址未記載「59巷」,應屬漏載)、聯絡人(近親、好友)及電話,均係正確之資訊。而該等戶籍電話、現居地址及電話、近親好友及電話等資訊,並未記載於身分證件上,若非出於被告之提供,他人並無從獲知。且所填載之被告行動電話及住宅電話均係被告之真實電話號碼,倘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亦需冒用者有確切把握發卡銀行不會撥打電話予本人確認,此與一般冒用他人身分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情形有別。
⒌次查,本件系爭申請書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係於八十六年七
月間補發。此有該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查無被告於八十六年以後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新北瑞戶字第一0五三六七四七四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參以本件系爭申請書日期係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堪認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並非遺失遭盜用之證件。
⒍且系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撥款帳號:臺中國光路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帳戶(帳號末碼六三一三),被告對於確有開立該帳戶,及該帳戶自七十一年使用到現在(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⒎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一二四
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中,並不否認有使用大眾銀行現金卡(該卷附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經本院向大眾銀行函詢結果,該行檢附被告九十二年八月間向該行申辦現金卡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稽之該申請書上簽名「吳駿明」三字,無論筆順、轉折、頓捺,書寫習慣,以肉眼觀察,與系爭身請書之立約人簽名欄「吳駿明」三字均極為相似,應可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
⒏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應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等情,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等情,既堪採信,而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帳款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未償等情,復據提出帳務查詢列印資料及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編│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號│(新臺幣)││├─┼──────┼─────────────────┤│1│61,487元│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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