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鏟子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5年1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月10日);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採尿通知書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通知被告採尿送驗時,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鏟子4支,並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警持採尿通知書通知被告採尿送驗,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鏟子4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7、9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鏟子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陳鴻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23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日下午5時許,經其同意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鏟子4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鏟子4支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0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鏟子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