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運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紀錄補充為:
游運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2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與(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戊)(己)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丑)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庚)(辛)(壬)(癸)(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寅)(卯)(辰)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97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巳)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4月18日】。再因(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申)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午)(未)(申)案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7月18日】。另因(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月18日】,並與上開
(巳)案件所處之刑、103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又29日【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2日】,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巳)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5年9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游運生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當場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運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且配合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9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游運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運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期滿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為警盤查,因當場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