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 黃沛瑄 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黃沛瑄、 鄭祐羽 、 王思涵 、 謝欣惠 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將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 游玉書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區○○里○鄰○
○○街○○○巷○弄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玉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至2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國泰銀行左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汐止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內湖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沛瑄、鄭祐羽、王思涵及謝欣惠,向其聲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導致多次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游玉書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其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沛瑄、鄭祐羽、王思涵及謝欣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玉書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沛瑄、鄭祐羽、王思涵及謝欣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郵局存摺影本2紙、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共3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玉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表:
┌──┬───┬────┬────┬────┬────┬────┐│編號│匯款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時間│││(新臺幣)││├──┼───┼────┼────┼────┼────┼────┤│1│黃沛瑄│105年3月│105年3月│新北市淡│30,000元│ 游玉書國 ││││29日19時│29日20時│水區學府││ 泰世華銀 ││││32分許│24分許│路207號7││行帳戶││││││-11便利├────┼────┤│││││商店內│30,000元│聯邦銀行││││││││帳戶│├──┼───┼────┼────┼────┼────┼────┤│2│鄭祐羽│105年3月│105年3月│新北市淡│999元│新光銀行││││29日21時│29日21時│水區新民││帳戶││││許│57分許│街78號全││││││││家便利商││││││││店內│││├──┼───┼────┼────┼────┼────┼────┤│3│王思涵│105年3月│105年3月│桃園市龜│29,985元│ 國泰世華 ││││29日21時│29日21時│山區文化│(其餘被│銀行帳戶││││32分許│44分許│二路34巷│騙金額未│││││││14弄12號│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4│謝欣惠│105年3月│105年3月│高雄市三│29,985元│聯邦銀行││││29日19時│29日20時│民區建興││帳戶││││44分許│36分許│路309號││││││││台新銀行││││││││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