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 簡坤山 被告 簡明得 被告 簡福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福地 被告 簡文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前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對於被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但前開調解係其受被告簡福地詐欺而成立,爰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調解並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核原告所為聲明雖主張2項標的,但實係以撤銷調解為手段(理由),請求另行裁判分割共有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查本件土地於調解成立前面積為15,163.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000元,原告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2,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52萬7,320元【計算式:(15,163.92×1,000)×2/12】。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4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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