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欣耀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95號、第1051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欣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沒收之。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欣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9日17時22分許至17時36分許, 程登錄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欣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邱欣耀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36分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登錄1次,並收取價款。
㈡、於105年2月18日18時33分許, 鄭文岳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欣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邱欣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33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樓下,將內含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無償轉讓予鄭文岳施用。嗣警方於105年
3月3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欣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54公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對於證人程登錄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註記部分,均認為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程登錄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證人程登錄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證人程登錄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關於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偵查筆錄所載,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其陳述之可信性極高;又證人程登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程登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辯護人同意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主張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部分警方片面制作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查該通訊監聽譯文內關於承辦員警自行加記之註釋部分,並非監察錄音之內容,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註釋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揭辯護人爭執屬於傳聞證據者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邱欣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82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程登錄部分訊據被告邱欣耀固坦認其綽號為「胖奶」,並與程登錄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兩人在大業北路某加油站旁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程登錄,當天程登錄要向我買電子煙油,他身上只有6、
700元,我們見面後,我賣電子煙油給程登錄等語。經查:
㈠、程登錄於105年1月9日17時22分許至17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隨即至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前,與程登錄碰面等情,業據證人程登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12、7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程登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我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跟邱欣耀聯絡是想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區○○○路他住家附近的加油站旁,交易時間是通話後不久,我開車過去,我到時他還沒有來,後來他騎腳踏車過來,我跟他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曉得,就施用一次的量,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1月份的那次的毒品安非他命是跟「胖奶」(即被告)買的,當天我給被告
500元,交易地點在大業北路加油站,我沒有跟被告買過電子煙油,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
1、112頁),觀諸證人程登錄上揭歷經偵查至審理之證述內容大多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再參酌證人程登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因一起工作而認識,已認識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程登錄既與被告有相當情誼,且夙無怨隙,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理。復觀之被告與程登錄於105年1月9日17時22分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程登錄):哥,在哪啊。(被告):在家啊。(程登錄):有嗎,我在小港。(被告):有啊,你要叫我去找你嗎。(程登錄):沒有啦,我去找你啦,我這剩6、700而已。(被告):沒關係啊。(程登錄):這樣我6、7啊。(被告):好。」等語,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警卷第8頁),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之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述及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大都含混其詞或僅敲定交易之時、地,待雙方見面時再當面洽商,證人程登錄邀約被告見面時,告知僅剩6、700元而已,被告卻回應沒關係啦,兩人對話中已提及金額,且證人程登錄已證稱不知電子煙油係何種物品,亦未從向被告購買過電子煙油,顯見證人程登錄所證,於105年1月9日17時36分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旁,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應屬可採,被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程登錄無訛,被告辯稱出售電子煙油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程登錄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以6、7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並就購毒價格再次向證人程登錄詰問後,證人始確認案發當日,確係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11頁),因證人程登錄至本院作證時,距其購買毒品已相隔數月之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其記憶雖已不復清晰,然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程登錄仍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故證人程登錄上開關於購毒價格先後不一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鄭文岳部分被告於105年2月18日18時許,接獲鄭文岳所撥打之電話後,二人相約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樓下見面,鄭文岳因所攜金錢,不足購買1錢重量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無償轉讓內含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予鄭文岳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
12、77頁),核與證人鄭文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
8、149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鄭文岳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撥打紀錄螢幕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第44至46頁;偵卷第59頁),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8月29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鄭文岳,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㈠、㈡,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俱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當天有請鄭文岳施用安非他命,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情(見偵卷第67頁反面),復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承認有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予鄭文岳,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岳等情(見本院卷第77、184頁),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縱被告有於偵、審中自白,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僅坦承轉讓毒品,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仍未見悔意,暨各該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方法,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擔任聯結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持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8頁),且供其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指,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部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500元,已收取價款,為證人程登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該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5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遂行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剩餘之毒品,此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㈤、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4個,經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暨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部分
一、公訴及部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楊福慶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楊福慶之證述、楊福慶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案外人 許富勝 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表1紙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楊福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楊福慶,我跟楊福慶有債務糾紛,我與楊福慶合夥買賣二手輪胎,但輪胎賣掉後,他沒給我錢,我跟他要錢,他是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福慶於105年3月3日警詢中陳稱:我持有安非他命1包,是在104年11月30日21時許,拜託「胖奶」(即被告)向許富勝購買,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道路下(近女子監獄附近)車場外,我將2,000元交給被告,他將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8、9點,在高雄市○○區○○○○道路下面被告他們停卡車的停車場,請被告幫我去跟許富勝拿2,000元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許富勝認識,怕他跟我家人講,而被告不認識我家人,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讓許富勝知道是我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幫我向許富勝拿毒品有什麼好處,我到停車場後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去幫我調貨,後來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把毒品拿給被告,被告再當面把毒品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2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是我跟被告拿的,但被告跟誰拿的,我不知道,之後我才知道他是跟許富勝拿的,時間已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惟觀諸證人楊福慶上開歷次陳述,其於警詢中僅陳稱:拜託被告向許富勝購買毒品等語,另於偵查中改稱係另一不認識之人拿毒品給被告後轉交給伊等語,更於本院審理中又堅稱未見被告向何人拿取毒品,之後才知道是向許富勝拿的等語,楊福慶究竟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透過被告向許富勝購買毒品?以及被告是直接將毒品交予楊福慶?抑或被告自他人手中取得毒品再轉交楊福慶等節,證人楊福慶之陳述,前後已非一致,其陳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又證人 許至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楊福慶以前是鄰居,認識約15年以上,楊福慶的弟弟跟我一樣是做輪胎的師傅,被告應該透過楊福慶的弟弟而認識楊福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證人楊福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不認識我家人,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讓許富勝知道是我要買毒品,請被告幫我向許富勝買毒品等語顯非實在,顯見證人楊福慶之歷次陳述,莫衷一是,難謂何者為真,再參之案外人許富勝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表,許富勝於10
4年10月10日出境,於同年12月23日入境,是104年11月30日即證人楊福慶所謂向被告購毒之日,案外人許富勝並不在國內,證人楊福慶所述委請被告向許富勝調取毒品一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逕採,況且,楊福慶係施用毒品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而不能單憑證人楊福慶上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警方於
104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福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警方執行搜索之時,距楊福慶所述購毒時間已有4日之久,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員警在楊福慶與被告甫交易完畢之際,即時查獲扣得之販賣毒品跡證,無從逕行認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於被告;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係檢察官就證人楊福慶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文書,觀諸該聲請書內容均未涉及楊福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不足作為證人楊福慶單方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 傅洪義 、證人 朱國安 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雄市小港區台88線快速公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僅有一條出路,其等於104年11月間,未曾見過被告出現在該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117、118頁),則被告是否於104年11月30日20時至21時間,在前述停車場內,仍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證人許至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欠我錢,我知道楊福慶與被告關係不好,我曾請楊福慶幫忙向被告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確與證人楊福慶感情不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屬虛妄,故本院無從僅憑購毒者楊福慶之單一指證,即率然推論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就此併辦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一: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5年1月9日17時22分5秒│警卷第8頁││(B即程登錄)0000000000→(A即邱欣耀)0000000000│││B:哥,在哪啊│││A:在家啊│││B:有嗎,我在小港│││A:有啊,你要叫我去找你嗎│││B:沒有啦,我去找你啦,我這剩6、700而已│││A:沒關係啊│││B:這樣我6、7啊│││A:好││├─────────────────────────┤││105年1月9日17時26分42秒│││(B即程登錄)0000000000→(A即邱欣耀)0000000000│││(B問A要如何去A家)│││A:在草衙二路,和成街7-11││├─────────────────────────┤││105年1月9日17時36分49秒│││(B即程登錄)0000000000→(A即邱欣耀)0000000000│││B:我到了│││A:好││└─────────────────────────┴─────┘附表二:
┌───────────────────────────────┐│起訴犯罪事實│├───────────────────────────────┤│邱欣耀於104年11月30日20時至21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台88線快││速公路高架橋下之某停車場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福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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