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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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八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蓉宸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昌
許晉益 林威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經被告以104年
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9333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國家賠償,有原告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送達回證、上開函文暨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勻熏 ,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為 楊明州 , 嗣原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各變更為陳蓉宸、趙建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926010號函、股東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派令各1份在卷可查,並各據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二卷第11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20頁、第22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訴外人即王O儒建築師以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52-1、452-8、452-9、452-1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興建4棟地上4層建物之建造執照,經被告實質審查後,於102年8月9日核發(10
2)高市工建築字第02314~02317號建造執照(下合稱系爭A建照),並於同年10月7日核准開工。伊遂委請王O儒建築師為監造人,動工興建並進行地樑鋼筋綁紮及灌漿作業,伊對於以原設計建造完成之建物具有期待權。詎伊於同年10月底接獲王O儒建築師通知前開工程遭被告勒令停工,被告並指稱系爭A建照與(65)建局都管字第396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B建照,系爭B建照另領有(66)高縣建局都字第0159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有部分私設通路與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之情。然而,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系爭A建照審核職務時,即當查悉此重複使用情形而不應核發系爭A建照,被告疏於審查而予核發,具有過失,已不法侵害伊之期待權,被告自應就伊所支出之工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59萬5,795元、其他支出費用209萬7,967元,及系爭A建照到期後所須支付之拆除費用26萬3,550元等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伊預期前揭建案興建完成並出售後,可從中獲利322萬2,400元,該建案既遭勒令停工,就伊此部分所失之利益,被告亦應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9,712元,及其中803萬3,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餘14萬6,4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建造執照之行政項目予以審查,專業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等專門技術人員負責。而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272-8、272-36、272-114~272-117、273、276-2、279-4等9筆地號土地之起造人有10戶,其中A9與A10戶(即簡O德)係以私設通路連接計畫道路,該10戶集合住宅領有系爭B建照與系爭使用執照。簡O德將其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勻熏(原名 陳春菊 )時,竟自行拆除其上坐落之A10戶建物,未依建管程序申請拆除執照,如原告申請系爭A建照前,先行申請A10戶建物之拆除執照,或將之與系爭A建照合併申請,伊即可查知系爭A建照、系爭使用執照間有私設通路與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原告身為專業建設公司,本應知悉此等法令規範,王O儒建築師亦應依相關建築師法令規定進行實質環境之調查、檢查及鑑定等各項業務。原告刻意隱瞞上情,委託王O儒建築師向伊提出系爭土地為素地、無建築物、無路牌之現況照片,未告知其上本有A10戶建物,亦未將私設通路使用現況列入拍攝重點,其拍攝角度有利於申請系爭A建照,卻不完整,致伊陷於錯誤,未能查得系爭土地已領有系爭使用執照,誤為核發系爭A建照,嗣因訴外人景緯建設有限公司委託建築師向伊洽詢A9戶建物之拆除執照申請業務,伊始查悉上情而要求原告停工,伊所屬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並無何等過失,復無違法,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要求伊成為事事皆知之全能者。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A建照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原告仍可依據相關規定變更設計而繼續復工興建,原告並無受到何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緣於前揭勒令停工處分所致,與伊作成核發系爭A建照之授益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伊之授益處分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再退步言之,縱認伊須負國賠責任,惟原告與王O儒建築師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應就王O儒建築師之上開過失同負其責,且伊於同年10月23日即已將勒令停工之函文送達監造人王O儒建築師,原告仍持續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使損害擴大,原告就此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至於伊核發系爭A建照之前,原告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實無何等要求伊賠償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272-8、272-36、272-114
~272-117、273、276-2、279-4等9筆地號土地,曾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系爭B建照,又起造人有10戶,其中A1~A8戶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A9與A10戶則以私設通路連接計畫道路申請,該集合住宅領有系爭使用執照(見院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⒉前揭9筆重測前土地,迭經重測、地籍變更、合併後,其
中部分地之地籍異動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嗣經分割出452-1、452-8、452-9、452-10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見院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4頁至第157頁)。
⒊上開A9戶建物起造人為薛O美,薛O美將之移轉予景緯建
設有限公司;A10戶建物起造人則為簡O德,其將原地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勻熏,原告於申請系爭A建照前,即已知悉其上本坐落有A10戶建物。A10戶建物嗣未依建管程序申請拆除執照即自行拆除(分見院一卷第12頁,院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
⒋原告委託王O儒建築師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興建4棟地
上4層4戶建築物之系爭A建照,而依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為素地,其上並無坐落建物;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號」查詢其內部建置之建築資訊管理系統,並未查得系爭土地曾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紀錄(分見院一卷第74頁、第75頁)。嗣被告於102年8月9日核發系爭A建照,其為共照,申請法定空地亦集中留設(分見院一卷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58頁至第173頁),惟系爭A建照、系爭B建照與系爭使用執照間,有部分私設通路、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之情形。
⒌被告於102年10月7日核准開工,原告以王O儒建築師為
監造人進行施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施工現場已進行地樑鋼筋綁紮及灌漿作業(分見院二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137頁)。
⒍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793200號
函文通知原告應立即停工並釐清權屬,而依據卷內送達回證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7月1日高郵字第1050001327號回函所示,郵政人員於102年10月23日將該函文送達王O儒建築師;又郵政人員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2次投遞至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街○○號2樓處所,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分見院一卷第10頁,院二卷第101頁、第102頁,院三卷第150頁)。
⒎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9268500號開
會通知單,召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協調會;復先後以103年3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1835000號、同年
6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376800號開會通知單,召開法定空地調整協調會議(分見院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22頁)。
⒏陳勻熏對簡O德及訴外人簡蘇O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主
張其於100年7月間分別向簡O德、 簡蘇寶川 購買原地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52、465及454、455、456、457地號土地,控告簡O德與簡蘇O川故意未告知前開土地已有部分供作法定空地而不得重複做為建築使用,經本件被告勒令停工,其始悉受騙等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33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院二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⒐原告可就本件建案變更設計,但迄無申請變更設計,亦無
提起相關行政救濟,系爭A建照已於104年10月6日到期,原告尚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分見院二卷第137頁、第73頁)。
⒑高雄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104年9月16日高市不
動產商會字第1040448號函文表示略以:高雄市○○區○○段於102年間興建4棟4層建物之平均建造費用,因各家公司使用建材標準不一,難以確切說明每坪建造費用;又各家公司財務運作,有其自行規劃方式,無法確切評估公司利潤狀況(見院二卷第18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核發系爭A建照,有無過失?該核發行為,有無侵害
原告之期待權?⒉承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項目與數額各為若干?⒊承上,被告所為之過失相抵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民執此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侵害其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次按行政處分因性質上之不同,可作各種不同之區分,如從處分相對人之利益而言,可分為侵益(負擔)處分、授益處分(即給行政處分相對人一種利益或免除某義務)及混合(效力)處分。
本件被告核發系爭A建照,使原告進以開工興蓋建物,而有完工並出售牟利之可能,此核發行為給予原告利益,且符合其主觀上之願望,當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核發系爭A建照而核發,其核發屬違法授益處分,侵害其期待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前揭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之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所示,即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核書件(含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圖說,並應審查土地使用管制(含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等項目(分見院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可見本件原告委由建築師提出系爭A建照之申請時,被告應審查其申請有無違反重複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管制,包含審查系爭土地其上是否業已存在其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及有無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之使用限制等節,進以決定得否作成核發系爭A建照之處分,而非僅單純形式查核原告之申請書件或系爭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
⒉系爭A、B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之間,存有部分私設通路
與法定空地面積重複使用之狀況,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B建照與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與法定空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前於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系爭B建照與系爭使用執照時,業已確定,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既早已有部分供他人作為法定空地與私設通路使用,本不得再將之提供予原告所欲興蓋之建物重複使用,以免有影響他人既存合法利益之虞。此一土地使用限制於主管機關確定核發系爭B建照與系爭使用執照後,原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非被告核發系爭A建照所致,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移轉予陳勻熏而有異。原告及其所委請建築師王O儒就系爭土地提出系爭A建照之申請案,欲重複使用部分系爭B建照與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其申請內容自始即非合法,被告當駁回其申請或要求原告變更設計,根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被告因疏查而核發系爭A建照之授益行政處分,應屬違法。⒊按所謂「期待權」為條件成就時,享受一定利益、取得某
種權利之法律上先行地位,應予以權利化,使該期待權得為處分或繼承客體。依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期待權之義務人應尊重並負有不得侵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不作為義務,否則在條件成否未定前,期待權義務人若有侵害期待權人之權利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易言之,期待權係因具備取得權利部份要件,受法律保護,且依社會經濟觀點,使之成為交易客體,特賦予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而權利則係「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兩者定義、位階有所差異,然而應具備何種取得權利要件之地位,始足構成「期待權」,學者認為應依實質觀點論斷之,亦即應依此種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護及有否賦予權利性質之必要兩要素來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核發系爭A建照後,原告即予動工,進行地樑鋼筋綁紮及灌漿作業,後經被告函知應立即停工,否定系爭A建照之合法效力,故未完成興建等情,俱如前述;又原告就其已因前揭開工作業而支付相關工程材料費、其他支出費用,並預估相關拆除費用乙節,提出工程合約書、終止工程同意書、鋼筋買賣銷售合約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預鑄式污水處理槽買賣合約書、電梯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結算)估價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原告內部分類帳、保險費收據與保單等件為憑(分見院二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院一卷第19頁至第37頁,院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72頁至第174頁);原告預期其所喪失之獲利,則提出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及高雄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相鄰建物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分見院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138頁至第144頁),足見原告已因被告核發系爭A建照之處分,而處置其財產,進行開工並支出相關費用,進或有完工並出售牟利之可能,此乃原告所稱之期待權。原告所稱之期待權係基於被告違法授益處分而來,惟原告就本件建案所付出之成本及可賺取之利潤,應以其建案規劃暨系爭A建照合法為條件,即原告之期待權須系爭A建照「合法」核發之條件成就,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該期待權如繫諸不合法行為所生,且該不合法情事為當事人所明知,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在原告不具合法信賴下,不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是原告及其建築師未能審酌系爭土地所受前揭土地使用限制,貿然設計建案並提出系爭A建照之申請案,欲重複使用系爭B建照與系爭使用執照之部分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其申請內容自始即非合法,本不應取得系爭A建照,被告當駁回其申請或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俱如前述,雖被告疏查而核發系爭A建照,惟原告依其專業暨經驗法則判斷,理當知悉該核發建照之授益處分應屬錯誤,乃違法之行政處分,此授益處分並不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詳如後述㈢】,亦非得執之回溯治癒原告申請內容之合法性,進以論斷原告已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期待權。再原告主觀上對系爭A建照之合法性及完工後之利益,抱有期待與願望,此期待與願望應亦無使之可得成為交易客體而賦予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遑論各該建案之實際成本與利潤,須視相關坪數之規劃、建材選擇、風格設計、行銷手法及市場供需等諸多複雜因素,其平均建造費用與利潤狀況難以評估,此亦經高雄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在卷,原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其對建案利潤之期待,應屬原告內部成本之負擔及其單純主觀上之願望,核非原告所應得之「利益」或得享受之法律上先行地位,是難率認原告具有期待權。
㈢按建築法第78條前段、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拆除執照申請義務,與建築物是否曾辦理保存登記並無直接關係,且拆除執照可與建造執照併案辦理,有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1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74656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1月2日104高建師會字第705號函各1份可憑(分見院二卷第15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院一卷第177頁、第18
0頁至第181頁)。再按,建築師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其受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所稱勘測規劃事項包含察勘建築基地,即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建築師法第16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款各規範明確。是依上揭說明,當事人如欲拆除前開A10戶建物時,本應就此先行請領拆除執照,或將之與系爭A建照之申請併案辦理;又原告委由建築師提出系爭A建照之申請時,建築師應協助原告提出正確、完整、重要之資訊供被告審查。經查:
⒈原告先前法定代理人陳勻熏即陳春菊向簡O德購入原地籍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含系爭土地),原告斯時已知悉其上本坐落有A10戶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即土地買賣介紹人李O栓到庭結證:陳勻熏購買土地時,即有表示要興蓋建物,買賣雙方曾口頭議定應由買方拿地籍圖謄本、地號等資料自行調查土地狀況,且當初地主簡O德係「賣清的」即相關地上物之清理與規費繳納,均由陳勻熏處理,地主僅負責收取價款等語(見院三卷第38頁至第43頁),而觀諸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則約明簡O德應於簽約完成後1個月內將地上物清空,拆除費用由買方(即陳勻熏)負擔乙節(見院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究由陳勻熏或簡O德實際負責拆除A10戶建物,雖見歧異,惟其等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均已確認購地目的即係為興蓋建物,原告斯時亦已知悉其上本坐落有A10戶建物,仍堪認定。而衡諸情理,A10戶建物既領有系爭B建照與系爭使用執照,且坐落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多年,未見曾遭其他私人或公務機關要求拆除,則該建物係屬合法建物,就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留設有法定空地,以供A10戶建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應為一般常人所得查見知悉,原告身為建設公司,且其先前法定代理人陳勻熏親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況原告與陳勻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暨所受之土地使用限制,本應自行釐清加以瞭解,以資審慎評估風險,確認利潤最大化,此於其等委由專業建築師前往現場實質調查勘測環境並提出系爭A建照之申請時,尤然。是以,原告既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有A10戶建物,應得懷疑、評估、調查該合法建物所持有之相關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紀錄,及其對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使用限制,原告本可事前以之詢問專業建築師、原地主或相關主管機關,待查明確認相關土地使用限制後,方審慎進行建案之規劃設計,並向建管機關如實陳報相關申請資料。原告捨此不為,未協助陳勻熏或簡O德就A10戶建物請領拆除執照,任令該建物遭人拆除,復自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之初迄至提出申請系爭A建照之期間,俱無自行審慎查明系爭土地因該建物所可能受有之使用限制,逕以系爭土地屬空地之狀態向被告申請系爭A建照,亦未在申請文件內提及其上曾存有A10戶建物暨其門牌號碼,此毋寧欲藉由直接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事項,將原告及其建築師所負之調查義務及真實陳報申請資料義務,悉皆均轉嫁由行政主管機關負擔,難認有據。
⒉ 佐以 原告提出之建築師前往系爭土地察勘照片,顯示系爭
土地鄰近處所應設有路牌「平正街137巷」,且緊鄰其他建物,核與被告事後提出之現場照片互可勾稽(分見院一卷第151頁正、反面,院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原告及其建築師在現場進行環境調查時,應可觀測、查見系爭土地有供作私設通路或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之虞。惟經參核、比對系爭A建照申請案所檢附之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僅有A10戶建物拆除後之2張照片,客觀難以研判其上曾坐落有A10戶建物暨其相關門牌號碼,又原告選擇之拍攝角度,並無顯示出系爭土地緊鄰有其他建物,非屬全景,復未標明相鄰巷道或將上開路牌列為拍攝重點(見院一卷第75頁),故就前揭可供被告研判系爭A建照與系爭土地其上原坐落建物(即A10戶建物)抑或其他建物間,可能涉及存有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重複使用限制之相關重要資訊,原告及其建築師或未將之拍攝入內,或採遠景縮小拍攝,其申請資料即建築基地照片,實未充分顯示系爭土地相關完整、重要、正確之資訊以供被告查核。而被告雖可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惟上揭建築法令既明文規範建築師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包含察勘建築基地之地基形勢、境界線及鄰近情況,甚且得委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亦得請委託人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其立法意旨應係著眼於我國建案繁雜,國家所屬公務員之人力、時間卻屬有限,建築師則有其專業能力暨智識、經驗,乃將建築基地之現場實際環境調查規範為建築師業務範圍,是原告既已委由專業建築師前往現場察勘並申請系爭A建照,揆諸前揭說明,建築師自應按專業智識、經驗及其實際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環境調查之專業判斷,協助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完整、正確、重要現場資訊均提供予被告,或與原告另為進一步確認調查,而非遽予課由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均須於各該建案之審查過程,自行前往現場勘查土地現況暨相關使用限制。
⒊從而,原告雖因系爭A建照之核發處分,進行開工並支付
相關費用,惟其疏未自行查明、陳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法定空地與私設通路之使用限制,且未協助陳勻熏或簡O德申請A10戶建物拆除執照,或將之與系爭A建照之申請併案辦理,亦未向被告陳明系爭土地其上曾坐落有A10戶建物暨其門牌號碼,復於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時,未將系爭土地緊鄰其他建物、鄰近設有路牌標示等重要資訊,以完整全景方式予以呈現或列入拍攝重點,應屬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終致被告依其申請資料,不慎作成核發系爭A建照之授益處分,原告應已明知該授益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堪可認定。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向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定系爭土地其上興建
4棟4層透天建物之平均每坪建造成本、103年10月至105年6月期間之每坪售價與每坪可得利潤等節,待證事實乃原告所得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為何(見院三卷第143頁)。
然本院前已就上揭部分事項向高雄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進行函查,且原告不具合法信賴,對被告未享有期待權,俱如前述,是就原告之建造成本及相關利潤之確切數額,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17萬9,712元,及其中803萬3,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餘14萬6,4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