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412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甲○○
1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公告轉
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承當訴
訟等語。查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
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經濟日報97年3月29日第D5版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本件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
人欲代相對人即原告承當訴訟,而相對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
告之承當訴訟人,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