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分
別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
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一合作金庫95.11.25BZ0000000000,00095.11.25
延吉分行
二同上95.11.28BZ0000000000,00095.11.28
三同上95.12.23BZ0000000000,00095.12.23
四同上96.01.20BZ0000000000,0009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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