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坤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樓之2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產品經銷合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坤興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於告訂立經銷合約並向原告購買家電產品,嗣
原告依約交貨完畢,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
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合 計 1,9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