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坤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樓之2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產品經銷合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坤興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於告訂立經銷合約並向原告購買家電產品,嗣
原告依約交貨完畢,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
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合    計   1,9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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