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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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68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927,及自97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1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
300元,逾期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嗣於本院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第
一項聲明之利息變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七計算,核屬
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其申請公教人員信用
貸款,金額為520,000元,期限至97年3月27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
之四.三七五機動計算,但於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時,
即不再機動調整,如有一次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49,689元未清償。被
告於92年3月27日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以刷卡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一八計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除應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延滯繳款第1個月加收100元
,延滯第2個月加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加
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至97年1月7日止,尚欠消
費款74,927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9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927元,及自97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一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1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30
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餘額查
詢及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逾期手續
費」之繳付,乃在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延滯之月份分別
繳付100元、300元、600元,其目的係在強制債務之履
行,與違約金之性質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雖以逾期手
續費稱之,仍不悖其違約金之本質。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
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
低,且被告已支付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一八之利息
,並非無償。而原告請求之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
月以上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六、四.八、九.六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為
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以不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按
月給付51元,始為合理【計算式:(20%-19.18%)×
74,927÷12=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逾期手續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逾
期手續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1,330元,仍
應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