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膽石斑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共10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其他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5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因②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執行紀錄外,依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⑤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⑥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共16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粗工(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龍膽石斑魚1條,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林智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龍膽石斑魚,業持往基隆市崁仔頂漁市場販售予不明人士,得款3仟元,悉數花用完盡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變賣所得,與被害人所稱失竊漁貨之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龍膽石斑魚)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黃漢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1
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次)確定。前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
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林智偉經營之「金翡翠海產店」,以現場之魚網為工具竊取店旁水族缸內,林智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龍膽石斑魚1條,得手後載至基隆市仁愛區崁仔頂漁市以3,000元出售,得款花用一盡。案經林智偉發覺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智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龍膽石斑魚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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