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建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經過臺中市○○街與大連路口遼寧公園前,見到被害人 謝明杰 所有,擺放於路邊攤位之「麥金濃」休閒外套1件(約值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行竊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被害人謝明杰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於被告身上扣得上開休閒外套(業已發還被害人謝明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謝明杰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 陳峻玉 在偵查中之陳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份。
(五)現場照片4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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