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孟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鄧孟軒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編號7所定之執行刑共計有期徒刑2年3月(計算式=2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3日│108年2月13日│107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7380號│6396、8615號│23316、3111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4│108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審││號│826號│324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108年5月7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4│108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號│826號│3248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1日│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099號│└───────┴──────────────────────────┘┌───────┬────────┬────────┬────────┐│編號│4│5│6│├───────┼────────┼────────┼────────┤│罪名│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2月8日│108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14349號│17367號│173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審││1600號│1866號│1866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600號│1866號│1866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9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099號│└───────┴──────────────────────────┘┌───────┬────────┐.│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2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1││審││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1││││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金之案件│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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