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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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 王新元 前於民國95年8月1日
,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2地號等五筆土地都市更新
會籌備小組代表人名義,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2-5
地號土地出租於原告,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
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
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有15個月租金未給付
,尚積欠原告750,000元;而上開籌備小組於96年11月20日
正式成立為「台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經原告
屢次催討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自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即依約準時繳交租金,所
有租金均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從未發生遲延情事;原告所指
上開未給付租金期間,正值訴外人甲○○請辭台北市信義區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相關職權均由里長丙○○代
理,租金亦由丙○○所代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王新元前於95年8月1日,以台北市
○○區○○段○○段○○○號等五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
代表人名義,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2-5地號土地出
租於原告,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50,000元,而上開籌備小組於96年11月20日正
式成立為「台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而台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13日以
府都建字第09606640500號函准備查台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
管理委員會,亦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可稽。原告上述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
30日止,共有15個月租金未給付,尚積欠原告750,000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第297條、第3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自93年6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即與興隆整宅管
理委員會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2-5地號土地簽訂
租賃契約書,並依約繳付租金。95年8月1日訴外人甲○○
、王新元復以都市更新會籌備會代表人名義,將上開土地
出租給被告,被告並依約繳付95年8月份租金。之後丙○
○里長出示甲○○於95年8月10日具名之公告,表示甲○
○及全體委員會已辭掉管委員業務,由丙○○里長負責。
故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15個月之租
金750,000元,均交給丙○○里長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四份及甲○○具名之公告為證,且經證人丙○○到庭證
述屬實,亦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之租賃期
間,係與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簽訂租約,應將租金交給都
市更新會籌備小組,被告將租金交給丙○○,不生清償效
力云云。惟查,原告自承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於96年11月
20日正式併入「台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見
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被告對都市更新
會籌備小組所負租金債務,已歸屬同一人即台北市信義區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而甲○○曾於95年8月10日以公告
請辭台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交
由里長丙○○負責,已如前述,即台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以字據通知債務人,將台北市信義
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之債權由丙○○負責,則被告將95
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15個月之租金750,000
元,交給丙○○里長,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三、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負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之租金債務750,000元,已生清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債務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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