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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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另補充前案紀錄:卓浩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趁他人不注意之際
,行竊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尚屬輕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竊盜所得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已無犯罪利得,不生沒收問題),被害人財產未受損失,兼衡被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得不法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警詢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卓浩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浩明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1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76元之影視「天地民心」DVD片2組、價值100元之電子斜鉗1支、價值299元之棒球帽1頂,合計75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內職員 林文程 發覺卓浩明行蹤可疑,見卓浩明自入口處離開而未結帳,隨即攔阻卓浩明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卓浩民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文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卓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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