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告 陳韋汝

訴訟代理人 郭秋君

李佳珣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郭艾伶

郭欣妍 律師

被告 林沛淇

兼法定

代理人 林瑩錚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997元,其中新臺幣158,397元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37,6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116元,及其中1,916,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37,600元自訴之聲明更正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原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路211號前,因持手機觀看導航地圖找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 陳信全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深度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44,690元、12,39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57,893元。

 ㈢財產損失(衣物損壞)640元。

 ㈣財產損失(旅遊計畫取消)23,507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計畫於108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7日前往上海探訪父親並一同旅遊,因系爭事故被迫取消,致機票取消損失相關費用。

 ㈤就醫支出停車費用4,035元。

 ㈥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39,410元:108年6月25日轉診救護車19,000元,及原告母親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就醫。

 ㈦看護費314,600元:原告108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台東馬偕醫院6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台中榮民總醫院5日;又經員生醫院函覆,原告「108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全日看護96日;108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5日半日看護1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術後全日照護約2週,半日照護1個月」,合計全日看護121日、半日看護44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100元計算。

 ㈧勞動能力減損1,663,12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以原告大學畢業22歲後就業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尚有43年,每年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佐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43年薪資為7,379,243元;以原告單肢(右腿)傷害致無法如常人蹲距,且走路有不平衡呈前頃貌,速度偏慢,平衡及動作協調控制能力不佳,直線倒退走有重度動作功能障礙等情,加上原告活動功能減損,包含工作能力、家庭生活、休閒運動等均應考量在內,且右側大腿深度裂傷併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等多處傷害,並造成巨型傷口,未來勢必加速提早退化,認為應有25%勞動能力損失,所受勞動能力損失至少為1,844,811元(計算式:7,379,243元×25%=1,844,811元),原告僅一部請求1,663,125元。

 ㈨未來醫療費用51,882元:原告於傷口狀況穩定後約每月回診復健4次,並在家自行踩踏橢圓機做肌肉復健,遇膝蓋疼痛則前往就醫,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部門診每次618元計算,原請求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64,272元,然自110年1月迄今已支出12,390元(列為前揭醫療費用),其餘可能有未留存醫療或用品單據,請依法酌定相當數額。

 ㈩精神慰撫金762,400元。

 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3,174,572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20,456元,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給付900,000元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116元,及其中1,916,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37,600元自訴之聲明更正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144,690元、12,390元、醫療用品費用57,893元、救護車費用19,000元、就醫停車費用4,035元、衣物損壞640元,均不爭執。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於就醫前階段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後階段已經可以行動,沒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部分金額多寡,請法院審酌。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經有部分復原,無須全日或半日看護,且被告家人月初車禍傷勢較原告為重,也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經鑑定結果前2次都是減損1%,第3次才減損3%。

 ㈤否認原告旅遊計畫取消之損失、將來醫療費用。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學生且未就業,考量經濟能力,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以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搭載原告,持手機觀看導航地圖找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陳信全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第377至408頁)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對原告負完全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90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4,690元、12,390元、醫療用品費用57,893元、就醫停車費用4,035元、衣物損壞費用64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財產損失(旅遊計畫取消):

  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於108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7日,前往上海探訪父親並一同旅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迫取消前開行程,而受有取消費用約23,507元損失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電子收據、郵件、中華航空公司退款明細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堪認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有該行程,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成行,而受有取消機票損失23,507元,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轉診救護車費用19,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4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於請求項目暨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3、85夜)所載就醫交通費欄位編號5至9所示日期(108年6月30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往返醫院就醫,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仍因右側大腿壞死性筋膜炎,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13日,且術後需全日照護約2週、半日照護1個月等節,有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29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0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後期沒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難以採認。再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為120,410元,與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表相符(本院卷一第273至325頁),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39,410元(計算式:19,000+120,410=139,410),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6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5日,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7、329頁),需專人全日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2頁);另經員生醫院函覆:原告「108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需全日看護共96日;108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5日需半日看護共14日」,有該院110年4月13日員生字第1100125號函檢附公文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3、405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術後全日照護約2週,半日照護1個月」,有該院110年10月29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8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5頁)。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合計121日、半日看護44日,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4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14,600元(計算式:2,200元×121日+1,100元×44日=314,600元),即屬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目前就讀中正大學通訊工程學系4年級,鑑定報告並未審酌未來就業的前途發展,預估減少勞動能力為25%云云。經被告以原告就讀科系與未來工作無相關連置辯。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鑑定個案自傷病至今以逾1年10個月,整體症狀達醫療穩態。本次鑑定結果顯示,個案車禍所受傷害至今仍存有右膝關節角度些微受限、患肢肌力及耐力較不足、上下樓梯流暢度受影響等問題,導致下肢系統機能遺存失能、使其勞動能力部分減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針對損傷類別所致的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進行調整,得最終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原告主張於鑑定當時回答內容因積聚已久之精神及心理壓力,容有未完全說明之處,而經該院進行補充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有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失能鑑定回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第195至197頁)。嗣原告主張鑑定時僅考量原告傷病前及現況均為學生,未慮及原告未來學生身分畢業後在外求職等各種情況,再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本字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主要係以個案右側股四頭肌斷裂經重建多次清創手術後遺存運動受限為評估基礎。綜合考量職能治療師之評估報告,認定個案具有輕度之運動障礙(行走及爬梯時協調能力較差,蹲踞受限),並依此認定個案之主要失能分數,再綜合職醫門診之問卷與理學檢查結果,調整個案之失能分數,經換算為3%之全人缺損比例。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考量個案受傷時為學生尚無法預估未來之職業別,綜合考量其診斷別與發病年齡,整體認定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報告1份可佐(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將原告之運動能力納入考量,並選擇較能充分反應原告個案失能程度之診斷別,為本院所採。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未進行工作能力減損調整部分,本院審酌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無法精確判斷其將來職業為何,但以上開障害程度而言,堪認對其未來就業將造成一定之損害,至原告畢業後之薪資不定,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尚稱合理,故應以基本工資及勞動能力減損3%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5%部分,未據其舉證,要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原告為89年10月10日生,以原告112年6月大學畢業後就業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共計42年3月25日(112年6月15日起至154年10月10日止),參考勞動部於111年9月1日公告於112年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二第298頁),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9,504元(計算式:26,400×12×3%=9,504)。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288元【計算方式為:9,504×22.00000000+(9,50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19,287.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理,不應准許。

 ⒍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後續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云云,為被告否認,惟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64,272元,然自110年1月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2日已支出12,390元,業經列為前揭醫療費用,而原告未能舉證往後確有前開請求之發生與必要及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⒎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62,4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16,453元(計算式:144,690元+12,390元+57,893元+4,035元+640元+23,507元+139,410元+314,600元+219,288元+500,000元=1,416,45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20,456元,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先前已賠償原告900,000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4頁),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997元(計算式1,416,453元-120,456元-900,000=395,997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58,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交附民卷第19頁);其中237,600元自訴之聲明更正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本院卷二第2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997元,其中158,397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237,600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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