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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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浚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浚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7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111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吳浚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浚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8日至100年1月17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2樓竹仁婦幼診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13)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四維街與民權街口,不慎與 柯麗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麗玲人車倒地而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麗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10月25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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