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敬永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日航警刑字第1110708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敬永康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10號托運檯)。

㈢行為:未經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已如上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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