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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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

原告 顏振鑫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被告 林來成林天寶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太陽 即林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意真

被告 林炳昆 即林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長 即林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趙林淑梅 即林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0.13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另列 陳雲秀 為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陳雲秀所有,請求陳雲秀拆除編號C並返還土地等語,嗣因陳雲秀自行遷移編號C籬笆,原告乃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對陳雲秀之起訴(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林天寶之繼承人(110年11月11日死亡),林天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磚造圍牆、鐵皮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0.13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34頁筆錄)  

四、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及曾到庭表示意見:附圖編號B,隨時可以移除。附圖編號A,是因為施工水泥抹厚了,被告並無占用之意思,也可以拆除,但被告覺得有必要兩造到場確認應拆除多少寬度,被告多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請原告本人到場共同確認越界的部分應拆除多少範圍,但原告並不理會,也不願出面調解,故被告認為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其實本件只要原告日後要使用系爭土地時,經兩造確認地界,確認要拆除的範圍,原告即可拆除。本件原告自行拆除即可,被告不曾反對過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告等共有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0.13、0.3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等對於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不是故意占用的,原告可以自行拆除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尚非無據。

㈢、至被告等另抗辯兩造應到場確認拆除多少寬度及範圍乙節,核屬強制執行階段之執行程序問題,尚非本件訴訟審理所得審究之範疇,附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0.13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按:陳雲秀部分與被告無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附圖(一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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