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告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樟 被告 顧沁珉 (即 顧聖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5年度訴字第175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原告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雖已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為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
6年2月3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建元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然被告建元公司未向本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建元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建元公司於105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原董事長即被告許建樟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亦有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3日函文所附建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故應以被告許建樟為被告建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元公司於104年6月5日邀同被告許建樟、顧沁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利息均按基準利率加年率0.65%,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建元公司自105年
5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建元公司、許建樟、顧沁珉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壹佰伍拾萬元│三點二六│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算利息。│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參佰伍拾萬元│三點二六│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算利息。│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金合計:伍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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