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4號抗告人 黃登運
黃登煌 黃金城 黃丁鑑 黃登煥 黃登嶽 黃登熙 黃登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大維 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徐大維及 許舒涵 供擔保金額依序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元、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大維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許舒涵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附表編號7地號有誤載,應更正為117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 黃仰山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以系爭公業派下員為33人,其已取得其中19人授權處分同意為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徐大維應有部分6/10、相對人許舒涵應有部分4/10)。惟系爭公業派下員應為40人,相對人取得授權同意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均未過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伊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塗銷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有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之實益。另抗告人經濟貧困,且已釋明本件請求,不宜另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許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7,237,641元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分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且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1日以226,801,413元出予徐大維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系爭土地於107年時公告現值總計165,500,626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5頁),惟公告現值並非不動產價值之唯一估算基準,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即得以實際交易之價值估算,是本件仍應以系爭土地實際出售時之價額226,801,413元計算其價值。
又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0元,實際借得100,000,00
0元,至107年3月13日時借款餘額為89,454,675元,於10
7年2月8日時每月尚應繳納借款利息171,248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9頁),可見相對人可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擔保借得100,000,000元,是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少,上開借得款項金額應由系爭房地價額中扣除,再以衡量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再者,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即52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是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此外,系爭土地為徐大維(應有部分6/10)及許舒涵(應有部分4/10)分別共有,自得各別處分,即應分別酌定其擔保金額,並概算至萬元。從而,認抗告人為徐大維及許舒涵擔保金額,依序以13,180,000元【計算式:(226,801,413-100,000,000)×0.05÷12×52×80%×6/10=13,187,347,概數為13,180,000】、8,790,000元【計算式:(226,801,413-100,000,000)×0.05÷12×52×80%×4/10=8,791,565,概數為8,790,000】為適當。抗告意旨以不應命供擔保云云,自不可取。相對人辯稱應以226,801,413元計算云云,未考量上開各該斟酌因素,亦無可信。原法院疏未斟酌前情,且未按相對人各自應有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