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伊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顏銘緯 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8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顏銘緯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兩手各持菜刀1把朝向顏銘緯揮舞,使顏銘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顏銘緯發生口角而左右兩手各持菜刀1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菜刀在手上駡他而已,並沒有高舉向被害人揮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以前述左右兩手各持菜刀1把,朝向被害人揮舞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在於105年8月2日晚上7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與我發生爭執,之後他左右兩手各拿1把菜刀朝我揮舞,2人相距約5步,後來菜刀被祖母趁機拿手,當時我很到害怕,擔心他會砍過來,所以有拿著酒瓶在手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孫女 林芷煊 於警詢證述:外公即被告與舅舅顏銘緯互駡並有拉扯,外公就進到屋內拿2把菜刀出來,左右各1把舉向舅舅駡他,並在空中揮動右手菜刀,2人相距約4步,外曾祖母 顏黃碧玉 就趁機過去將外公的菜刀拿過來、叫我收起來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顏黃碧玉於偵訊時亦稱:被告與被害人父子2人吵了起來,被告就拿菜刀要嚇被害人,我就趕快把菜刀拿過來等語無訛,足徵被告確於案發時,以兩手各持菜刀向被害人揮舞之方式,達其恫嚇被害人之目的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手持菜刀2把對被害人揮舞之事實,業據即證人林芷煊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衡諸社會常情,此種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事後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業據撤回告訴),並於偵訊時陳稱有感到恐懼等情,足認上開行為主觀上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確屬恐嚇無疑,是被告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茲被告空言否認犯情,然已與前述客觀積極事證相違,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被告與被害人間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3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②103年度交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③103年度交簡字第6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3年度交簡字第6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述④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5年2月12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住一個屋簷下之父子關係,縱因生活細故產生口角而生有爭執,亦應以理性態度面對、和平解決爭議,被告竟不此之圖,率爾以手持菜刀恐嚇被害人、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甚屬不該。惟審酌本件乃肇因父子間共同生活互動齟齬所引起,應係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所致,惡性尚非甚重,復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語,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2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