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33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1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0月2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9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又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
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緩刑宣告,係於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諭知,且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同年
2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20日故意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1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次故意犯罪,可見其雖明知身處緩刑期內,仍不思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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