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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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肆張、空白簽帳單壹本、開獎號碼表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提供甲○○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至現場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臺灣今彩539樂透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甲○○,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日開出之樂透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則可分別向甲○○取得52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歸「王小姐」贏得,甲○○則每注抽取2元之佣金。嗣於98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適賭客乙○○在上開地點向甲○○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注單4張、今彩539簽注單收據
1張、空白簽帳單1本、開獎號碼表2張及賭資80元。
二、除補充「現場圖1份及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三、核被告江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江素真與「王小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自98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其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期間,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4張、空白簽帳單1本、開獎號碼表
2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8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收據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承無誤,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