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22號、第1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第7行「(98年10月間)應更正為(97年10月間)」、第10行「(98年11間)應更正為(97年11月間)」,及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3紙支票均是97年9月8日,由乙○○夫婦交予伊去向人周轉現金之用,並無任何竊盜行為,況且若支票係伊所竊取,被害人應該早就報案或掛失,而不可能遲至97年12月9日才掛失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我在97年10月蘆洲市的住處向被告買茶株600元,我當時在家開了3張票要向別人買麵線的材料,發票日均係98年1月10日,發票章也蓋了,該3張票放在蘆洲市住處的茶几上,當時我太太 李惠珠 在廚房,我要去上廁所,被告就說要回去了,我出來後就發現票不見了,要去追被告,被告也離開了,我當時不知道是被告拿的,我在97年12月去銀行將三張票辦掛失的手續,我想說我帳戶內根本沒錢,持票人應該會將票還我,但是都沒有,所以我才會去掛失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第25頁參照)。證人李惠珠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來我住處時我正在開支票,包括剛才提示在內的支票一共是三張,金額還有日期都填好了,該支票是要付麵線的貨款,我放在客廳的桌上就去廚房了,當時客廳只有被告還有我先生,我沒有將票交給被告要他去換現金,後來被告離開後我先生就說票不見了,因為當天只有被告到我們的住處,後來我就和我先生說我怕支票會流到地下錢莊,我們就在97年12月才將支票掛失等語(同上卷第30頁參照)。證人乙○○及李惠珠與被告無宿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被害人乙○○基於無法確定是被告拿走上開3張支票,且帳戶內無足額金錢支付票款之理由,始遲至97年12月辦理掛失,尚屬合理,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