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59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捌包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淨重共柒點伍柒公克,純質淨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前數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向綽號「 葳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惟未及施用即於98年10月6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起訴書誤繕為2包,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淨重共7.57公克,純質淨重約0.9公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共7.57公克,純質淨重約0.9公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8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800號)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照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7.57公克,純質淨重約0.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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