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7號於95年3月30日判決後,並於95年4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75頁)。此項上訴期間依照首揭規定為十日,則自95年4月20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2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假日,應順延至同年5月1日(星期一,5月1日雖係勞動節,然非屬國定例假日,政府機關亦未放假,附此敘明),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送達處所係台南市○○路○○○巷○○號,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5月2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其上經原審法院蓋有95年5月2日之收件章可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又本件抗告人因上訴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後,並經本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駁回確定在案。
三、再查縱抗告人確有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亦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惟抗告人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查抗告人亦未於書狀內釋明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及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無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則被告之抗告意旨,猶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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