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即被告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父母親務農、向他人承租8甲農地種植蒜頭,但父親身體不好,兄長有中度智能障礙,妹妹在臺北工作,所以平時田裡的工作多由被告負責,最近適逢蒜頭採收期,思及父母親的辛勞,被告感到非常後悔,這次真的有心戒除毒品,為此,被告願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返家幫忙採收蒜頭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前有3次通緝紀錄,且本次係經警拘提到案,過程中曾跳樓逃跑、遁入農田中,經警追逐近千公尺遠始遭拘提,到案時全身沾滿泥土,有通緝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全身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審理程序尚未進行,且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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